当事人信息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汇鑫保温建材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庄子村。
经营者:梅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平平,女,汉族,该厂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恒丰汇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金汇东路2120号。
法定代表人:孙排彪,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汇鑫保温建材厂(以下简称汇鑫建材厂)与被告新疆恒丰汇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鑫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平平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鑫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255,616元及自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12月9日利息17,893.1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255,616元,被告于当日书写材料款结算,但此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清拖欠的材料款,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仍拒不支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财产权益,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恒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恒丰汇通建材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到7月期间购买保温材料,双方于2019年9月9日经过结算,新疆恒丰汇通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排彪出具材料款结算单记载“截止2019年9月9日欠梅陆材料款贰拾伍万伍仟陆佰壹拾陆元整。”上述款项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材料款结算单,销售单、出库单、送货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9年4月到7月期间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确认所欠货款数额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以结算单等证据主张货款255,61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12月9日的利息17,893.12元,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计算标准有误,应当以所欠货款255,61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12月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的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12,984.23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要求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恒丰汇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汇鑫保温建材厂支付货款255,616元及利息12,984.23元(利息以所欠货款255,61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12月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的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1.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汇鑫保温建材厂负担54.02元,被告新疆恒丰汇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6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