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杨开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广西红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政,广西红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飚与被告杨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飚、被告杨开萍的委托代理人黄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开萍还清所借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杨开萍还清所借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杨开萍支付利息4680元给原告(以第二笔借款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从2020年1月8日计至2021年7月8日,共18个月,共4680元利息);4、判令被告杨开萍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从2021年7月8日至被告付清20000元借款止的利息给原告;5、判令被告杨开萍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从判决生效起至被告付清100000元借款止的利息给原告。(因第一笔借款100000元中,借条中没约定利息,故之前的一年多以无利息计);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开萍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6日被告杨开萍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12个月,月息2分,到期还清本息。被告在两个月后(即10月重阳节前)补写了借条并付了两个月的利息4000元,但借条却写成2019年8月1号,当时原告并没留意。2019年12月被告又付给原告利息4000元。2019年11月8日被告杨开萍再次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借期2个月,月息2分。到了2020年1月8日,原告依照约定归还了这20000元借款及800元利息;但不够一个小时,被告又叫其丈夫周泽坚打电话来,说急用钱,让原告把这20000元钱再借给被告杨开萍,几天后归还。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于2020年1月8日,把20000元转账到了被告杨开萍工商银行的账户中。2020年两笔借款到期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开萍追讨所欠的本息,但原告杨开萍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所欠借款和利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如原告所主张。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起诉时(即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转账记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已转账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杨开萍辩称:一、关于100000元借款的问题:被告于2019年10月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元,因此,借款100000元至今尚欠96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元时考虑到借款时间较短且双方友谊深厚,故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二、关于20000借款的问题:被告已于2020年1月8日将原告在2019年11月8日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00元依约归还给了原告,被告对于本次借贷关系的义务已完全履行完毕,这一点原告在起诉状中予以确认。在诉状中原告所诉请的20000元借款,其借贷关系是建立于2020年1月8日,在该笔借款中双方未约定利息,而且实际履约过程中原告也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故,被告对2020年1月8日的借款20000元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被告质证
被告杨开萍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全案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100000元给被告,被告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事后,被告向原告还款4000元。2019年11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借款金额为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及利息。2020年1月8日,被告按期向原告还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800元,但没有取回借条凭据。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没有立写《借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1600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有被告亲立的《借条》及原告银行转账记录为凭,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收取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没有及时归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归还的4000元后,被告依法应归还借款本金116000元给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对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凭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双方曾有口头约定利息,被告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立案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于2019年11月8日立写的《借条》已在2020年1月8日履行完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借款20000元是2020年1月8日双方重新建立的借贷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借款存在书面或口头上的借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被告亦不予确认,因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立案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依法调整为:以人民币116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7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开萍归还借款本金116000元给原告杨飚; 二、被告杨开萍支付利息给原告杨飚(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1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2794元,减半收取为1397元,由被告杨开萍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包智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吕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