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方仁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其中30000元按约定月息贰分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方仁兵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欠条,后被告失联,催要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方仁兵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王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张、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欠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方仁兵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王斌提供的证据,被告方仁兵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邻村熟人。2017年2月12日,被告方仁兵对先前向原告王斌的借款进行转据,结欠王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000元,并于当日分别出具借条、欠条。借条上注明欠王斌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贰分;欠条上注明欠到王斌人民币10000元,无息。后方仁兵常年外出不归,王斌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仁兵向原告王斌借款并出具借条、欠条,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王斌要求方仁兵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利率超过现行法律规定的标准的,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方仁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斌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方仁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纷给付原告王斌利息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方仁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殷宝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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