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迎宾大街甲430号。

负责人:赵福强,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国,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凡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彰武县兴旺公司员工,现住彰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艳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原审被告:阜新市兴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经济开发区东风路175号研发检测中心529室。

法定代表人:孔凡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彰武县。兴顺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阜新市东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长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孔繁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兴旺公司经理,现住彰武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孔凡林、郭艳华、原审被告阜新市东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阜新市兴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3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国、被上诉人孔凡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民、原审被告阜新市东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平、原审被告阜新市兴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艳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孔凡林、郭艳华对阜新市兴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借款事实和还款责任没有意见,对一审法院判决保证人孔凡林、郭艳华对上诉人行使抵押权后仍旧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有意见。按照上诉人与保证人孔凡林、郭艳华签署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九条“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当事人对债权上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进行了约定,也即上诉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另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故一审判决认定保证人孔凡林、郭艳华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晚于物的担保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孔凡林二审辩称:孔凡林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在向银行借款时用实物进行了抵押,而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

被上诉人郭艳华二审未到庭。

原审被告阜新市兴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审辩称:孔凡林个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阜新市东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审辩称:孔凡林个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兴顺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9,900,0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兴顺汽车销售公司按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1%违约金(99,0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孔凡林、郭艳华对上述第一项、二项、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东顺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阜新市兴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孔凡林、郭艳华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6.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3月1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分别与被告兴顺汽车销售公司、东顺汽车销售公司、孔凡林及郭艳华签署《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对兴顺汽车销售公司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9,900,000.00元,有效期自2018年3月12日至2023年3月11日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东顺汽车销售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长营子村19-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为上述授信额度主合同项下的借款从合同之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孔凡林、郭艳华为上述授信额度主合同项下的借款从合同之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授信额度的使用方式由双方另行签订单项业务合同。2018年3月12日当日,东顺汽车销售公司即依照《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9年3月14日,原告与兴顺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编号为21014964100219030004《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9,9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借款利率(年)为6.525%,迟延还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9.7875%,自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之日开始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清偿本金,该《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上述授信额度主合同项下的借款从合同。2019年3月14日,原告将9,900,000.00元借款汇入到了被告兴顺汽车销售公司账户。

另查明,被告东顺汽车销售公司为上述贷款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新邱区长营子镇长营子村19-2号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被告孔凡林、郭艳华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东顺汽车销售公司抵押担保范围与被告孔凡林、郭艳华的保证担保范围均及于被告兴顺汽车销售公司拖欠原告的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共支付律师费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与被告兴顺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东顺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孔凡林、郭艳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依约向被告兴顺汽车销售公司发放了9,900,000.00元借款,被告兴顺汽车销售公司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偿还借款。但被告兴顺汽车销售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兴顺汽车销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借款属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与被告东顺汽车销售公司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就借款本金最高额9,900,000.00元、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对案涉抵押房产和土地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要求被告兴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亦属于抵押担保范围,故原告诉请的该两项费用也应在抵押房产和土地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作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人的被告孔凡林、郭艳华应对涉案借款本金9,9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市兴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借款本金9,90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阜新市兴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合同金额1%违约金即99,000.00元、律师费用2000.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对上述款项对被告阜新市东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长营子村19-2号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孔凡林、郭艳华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行使抵押权后仍旧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孔凡林、郭艳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阜新市兴顺汽车销售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3434.63元,由被告新市兴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阜新市东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孔凡林、郭艳华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请求被上诉人孔凡林、郭艳华对阜新市兴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孔凡林、郭艳华签定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九条约定:“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按此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的有权任意选择人保和物保偿还顺序。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孔繁林、郭艳华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行使抵押权后,仍旧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妥,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3民初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被告阜新市兴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借款本金9,90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阜新市兴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合同金额1%违约金即99,000.00元、律师费用2000.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对上述款项对被告阜新市东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长营子村19-2号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撤销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3民初9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第四项为:“被上诉人孔凡林、郭艳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对阜新市兴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孔凡林、郭艳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阜新市兴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新市兴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阜新市东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孔凡林、郭艳华共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3434.63元,由被上诉人孔凡林、郭艳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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