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某,住甘肃省宕昌县。
被告:黑某,住成县。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诉被告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支付货款2220元,并承担自债务产生时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在成县同谷北路经营“中粮长城干红”经销店,雇佣刘某、李某等人进行日常经营管理,经营范围主要是烟酒批发零售,2016年1月18日、2月5日被告在“中粮长城干红”经销店购买烟酒等商品合计2220元,2016年4月因经营方向调整,成县“中粮长城干红”经销店停业,之后原告委托刘某等人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却以酒有问题为由拒绝付款,因此发生纠纷。2017年2月原告以刘某注册的陇南昊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诉至成县人民法院,同年5月因原告主体问题申请撤诉,成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2018年原告在外地发展业务,不便参与诉讼,遂于同年4月以刘某为原告再次起诉,2018年9月21日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1221民初45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刘某的起诉。后原告作为“中粮长城干红”的实际经营人起诉,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1221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被告购买商品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甘肃正昌祥农林综合发展有限公司徽县分公司并无关系,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因此该判决书仅对甘肃正昌祥农林综合发展有限公司徽县分公司的债务作出裁判。综上,成县“中粮长城干红”经销店营业期间,和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商品,被告应当履行其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法庭支持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黑某未答辩。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蔡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销售清单两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2019)甘1221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购买商品系个人行为。
被告质证 被告黑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黑某于2016年1月18日在原告经营的中粮长城干红店内购买经典成州酒2件,价值920元。当时欠款未付,被告黑某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追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酒,有被告签字的销售清单为凭。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酒款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另外一份销售清单仅显示购买锦绣陇南酒的购货单位为“黑总”,且没有被告黑某签名,故无法证实该购买人为被告黑某,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酒款1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货款92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