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康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四季花城B6号楼2单元102室(六街21区5院6B-1-2)。     法定代表人:赵晓明,总经理。     被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康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康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疆康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2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物业服务管理费4,983.8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管理的四季花城小区的业主,原告于2015年5月1日与四季花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对四季花城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原告为被告提供基本的物业服务管理,但被告并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管理费。    

被告辩称

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管理的五洋春天花园小区的业主。2012年8月1日起,原告对五洋春天花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原告为被告提供基本的物业服务管理。原告起诉后,被告已缴纳2012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物业服务管理费4,983.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物业公司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缴纳2012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物业服务管理费4,983.8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2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物业服务管理费4,983.8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康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疆康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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