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冰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晓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冰倩、丁文因与被上诉人牛晓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92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孟冰倩、丁文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移送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牛晓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孟冰倩(借款人)、上诉人丁文(担保人)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浦发银行交易流水为依据,要求上诉人孟冰倩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丁文承担连带责任,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争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合同中对履行地点及管辖法院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所在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故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移送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处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