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开封振恒商砼搅拌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83172409X。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工业园区金杞路6号。
法定代表人:吕瑞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佳,河南瀛开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曹建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开封市鼓楼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开封振恒商砼搅拌有限公司与曹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豫0204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曹建军向原告开封振恒商砼搅拌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8588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执行人曹建军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本院提取了被执行人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的到期债权207462元,已发放给申请人。
2.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开封市(房地产权证号:33××66)的不动产,该房屋于2021年7月20日由买受人陈建(身份证号:4102031976××××××××)以640000元最高价竞得,扣除执行费10874元,剩余拍卖款已发放给申请人。
3.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中国银行卡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开封宋都支行卡号24×××32,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开封西城支行卡号25×××70,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开封金明支行卡号24×××75CNY0,查封期限均为2021年7月2日至2022年7月2日止,共计扣划9740元,已发放给申请人;本院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浪漫之都3号楼4单元5层502号房屋一套(合同号:HT20041223007),查封期限:为2021年5月20日至2024年5月19日止。需要继续查封上述财产的,申请人应于查封期限满30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提出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846328元及执行费10874元,本案剩余54296.77元未能实现。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