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施贤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

徽省铜陵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祥林,铜陵市郊区铜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枞阳县瑶湖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陈瑶湖镇白云村。

法定代表人:周春明。

被告:周春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同强,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施贤重与被告枞阳县瑶湖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湖米业)、周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贤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祥林、被告瑶湖米业和周春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贤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稻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收稻谷若干吨,价格不等。2019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除已支付部分稻款外,还欠原告稻款6万元,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承诺利息1分,将欠款转化为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瑶湖米业和周春明共同辩称:瑶湖米业欠原告稻款6万元,不是借条中所称的借款;周春明在借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瑶湖米业在施贤重处收购稻谷,同年12月31日,施贤重与瑶湖米业和周春明进行结算,还欠施贤重稻款6万元,瑶湖米业和周春明共同给施贤重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到施贤重人民币陆万元整(利壹分),”借款人处由周春明签字和瑶湖米业的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打印件、户籍证明、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欠款转化为借款的纠纷,因此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施贤重将稻谷出售给瑶湖米业,瑶湖米业欠其稻款6万元,因瑶湖米业未付款,瑶湖米业和周春明出具一份借条给施贤重,将欠款转化成借款,不违反律规定,施贤重要求瑶湖米业和周春明共同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春明辩称该借条实为欠款,周春明系瑶湖米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字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应由瑶湖米业承担给付义务。结合借条和原、被告的陈述,周春明系专业从事稻米收购的经营者,理应知晓借条和欠条的区别,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周春明在借条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周春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枞阳县瑶湖米业有限公司与周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施贤重借款本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枞阳县瑶湖米业有限公司、周春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姜  盛  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思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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