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凤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涿州市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自强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申凤如因与被申请人涿州市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6民终54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申凤如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二审所诉争的事项并非(2019)冀0681民初2470号民事调解书解决的争议事项,两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2.被申请人存在重大过错,致使申请人至今不能正常收房使用,其所称送达了收房通知并不等于房屋具备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也不等于被申请人不存在违约,其迟延履行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申请人既得利益损失,两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曾因房屋层高、用途(住宅或商业)问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2019年5月13日),晚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18年10月31日),即申请人提起该案诉讼时逾期交房的事实已经客观存在,双方在该调解书中约定的“双方无其他纠纷”中的其他纠纷,应包括除层高、用途外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产生的纠纷,当然包括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纠纷问题。申请人在本案中又以逾期交房应支付违约金及由此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为由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两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凤如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