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范模,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隆,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迎宾大道与西南大道交汇处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罗志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靖波,广西红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政,广西红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政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远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20)桂0802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宋政上诉请求: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20)桂0802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宋政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南远公司在交付房屋时未如实告知房屋并未达到交付条件,反而在交付通知书上述称“房屋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宋政是在“房屋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的认识下,才接收的房屋。宋政并不存在变更交付条件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变更交付条件”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南远公司辩称,一、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即可交付使用。案涉房屋于2018年12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宋政于同月28日接收了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属于行政管理规范性规定,开发商是否取得备案证明,对买受人使用房屋没有任何影响。二、即使双方合同中有法定交房条件之外的其他约定,宋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房屋有关状况应是知情的,其在收房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认定双方已经通过履行行为对约定进行了变更。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宋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南远公司支付2018年12月29日至2020年6月5日的逾期交付违约金39411.7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贵港市,总价款750707元。合同第九条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项所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2、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以及《住宅工程分户验收表》。”合同第十条约定:“供电:交付时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2018年12月28日后交房时达到可以使用条件;以上设施在约定期限内未达到交付条件的,按合同第十二条中的约定处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12月28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逾期交付责任,逾期在120日内,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2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按全部房价款壹%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七约定:“水电:每户均设独立水、电表,供电从总表至每户接线盒,水接入户,装到户内总阀”。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直接支付和贷款方式共计支付了750107元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收房,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验收房屋并领取涉案商品房钥匙。

另查明,被告建设的贵港市金港明珠三期(6#楼)于2018年12月26日完成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2019年8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被告于2020年6月6日为原告办妥“一户一表”,未办妥“一户一表”前,被告承担原告因尚未“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产生的电价差,原告按供电企业直供电费缴纳电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将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竣工验收备案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制度安排之一,其并未对建设工程质量作任何实体的认定,仅是对建设单位自主组织的竣工验收行为等进行程序性、形式性的审查,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

条第二款“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房屋竣工验收合格系商品房的最低法定交付标准,在建设工程质量的实体认定上,竣工验收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其也是竣工验收备案的必要前提和基础。因此,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条件应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非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涉案商品房于2018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该房屋已满足了法律法规对商品房交付条件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领取涉案商品房钥匙,原告接收房屋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商品房交付法定强制性条件外的其他交付条件进行了变更,故确定涉案商品房的交付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按合同约定,被告交付商品房时,商品房的供电设施设备应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涉案商品房的供电已达到使用条件并正常供电,由于原告的电费因城市供电网络的差额部分已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造成其损失或增加经济负担。因此,涉案商品房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给原告,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宋政的诉讼请求。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南远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房违约行为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商品房交付条件有“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及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等内容,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规定,属于行政管理规范性规定,并非房屋交付的法定条件,只要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即达到交付使用的条件。案涉商品房已于2018年10月26日经五方竣工验收合格,达到了交付条件,南远公司通知宋政收房,宋政接收房屋,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房屋交付的条件进行了变更。因此,宋政主张南远公司存在逾期交房违约行为,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宋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上诉人宋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