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点石成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段家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0948341364。

法定代表人:成同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正余镇华新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3012796X2。

法定代表人:花世华,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点石成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

河北点石成金建材有限公司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砂浆款105518.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05518.7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还清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2021年5月25日为27798元);二、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三、诉讼保全责任险费由被告承担;四、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143316.7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至2018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南焦城中村改造项目应砂浆11061.27吨,货款2025518.75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920000,尚欠付货款105518.7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完成结算,被告应在双方结算完毕后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未按期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以105518.75元为计算基数,支付自2018年4月1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辩称

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将本案移送至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点石公司于2017年签订买卖合同,编号:NJCGZ-2017-0020。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若出现争议,可以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既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申请人与原告已在《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中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若出现争议,可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甲方为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河北点石成金建材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理应按照约定,本案应由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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