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红军,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郭朝社,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郭爱梅,女,****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郭红军与被告郭朝社、郭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朝社、郭爱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月息1.5分,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缺,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10000元整,利息(月息1.5分,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书写欠据,并经双方约定用一个月还。后经催要,被告均以困难为由拖延,直至联系不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朝社、郭爱梅缺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依法审查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朝社、郭爱梅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郭红军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借到郭红军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2014、3、20号,借款人:郭朝社、郭爱梅”,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郭朝社、郭爱梅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证明材料,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对原告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10000元合法借款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利息,但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逾期利息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朝社、郭爱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红军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朝社、郭爱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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