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军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立,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原商校院内东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982179293。 法定代表人:杨俊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系万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万基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西史赵村G2区5号楼7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96421860。 法定代表人:曹乃荣,总经理。 被告:薛迎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建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军业诉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万基公司)、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建合公司)、薛迎春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立,被告万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磊、陈洋,被告薛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军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租赁款82,35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以上合计112,350元(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以82,3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执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被告河南东升兴隆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东方威尼斯小区13#、14#、15#、16#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1日。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从事塔吊租赁义务,2014年被告薛迎春在东方威尼斯小区施工时租赁原告的塔吊,双方约定租金为10,000元/月,进场费用27,000元/台。2015年2月15日,经原告与东方威尼斯二期工程13#-16#实际施工人薛迎春核算,下欠原告安装费用18,000元、租金63,600元、二次检测外补费用750元,总计欠款82,350元。原告认为,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是名义上的工程承包企业,承包后将劳务转包给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再次转包给被告薛迎春实际施工,三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塔吊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万基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万基公司系主体错误,万基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万基公司也没有使用过原告的塔吊,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万基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2、万基公司也从未委托过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或租赁原告的塔吊,也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要求万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建合公司未答辩。 被告薛迎春辩称:1、我是给万铭名打工的,由于万铭名长期不在工地,所以手续我给他代理了。他应该起诉万铭名。2、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两次,诉讼无效。我不能长期陪着他打这个官司。原告起诉我应该给我把这六七年中的工资开给我。3、结算手续我已经给原告办齐了,上面有承包商李树明的主管经理李林安的签字。李林安签字之后,应该找李树明的会计把钱结了。所以合同是我签的,结算的手续我已经给他办齐了,他直接找会计拿钱就行了。4、我们是被东方威尼斯用棍棒打出工地的,我们没有得到任何经济来源。5、合同上抬头写的是河南惠浦建设有限公司,他为什么不起诉惠浦公司。6、万铭名是建合公司公司的,为什么建合公司公司不到庭,所以本案与我没有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李军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产品合格证一份、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一份、河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一份。证明原告出租的设备安全合格。2、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转让协议一份、鄢陵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军业是出租设备的实际所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3、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薛迎春为实际合同签订人和实际施工人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薛迎春承认李军业机械租赁费用为63,800元,二次检测外补费用750元的事实。5、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整理书面文字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向薛迎春催要租赁费的事实。6、证人唐某、潘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万基公司、建合公司、薛迎春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富民曾将一台克瑞5008型塔吊转让给李军业。2014年7月29日,河南惠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与李军业签订《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签订地点:东方威尼斯二期13#……一、1、工程地点:鄢陵县开发区东方威尼斯二期13#2、租用设备情况及租赁费用设备名称:塔式起重机;生产厂家:新乡科瑞;型号:5008;数量:1台;租金(元/台/月):10000.00;备注:不足整月部分每天按500元收取……乙方进场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塔吊进出场27,000元/台”。薛迎春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李军业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日期下方备注:起用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 2015年2月15日,薛迎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东方威尼斯二期工程13#塔吊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元月底,进出场拆安费用下余壹万捌仟元正租费为6个月另11天,费用:陆万叁仟陆佰元正二次检测外补费用柒佰伍拾元正13#-16#劳务项目部负责人:薛迎春2015.2月15号。”该证明后李林安签字备注:“属实李林安2015.2.1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军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原告李军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松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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