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尔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宣威市人,宣威市,系孔存秀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琼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宣威市人,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徐琼梅之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存秀,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宣威市人,住址同上,系孔存秀之次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尔华因与被上诉人徐琼梅、孔存秀、吕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20)云0381民初5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吕尔华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20)云0381民初565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吕尔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徐琼梅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吕尔华在继承吕早全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徐琼梅100000元,现上诉人吕尔华声明自愿放弃继承吕早全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承担偿还责任。”鉴于上诉人吕尔华自愿放弃继承吕早全遗产,可以不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琼梅答辩称,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征求三被上诉人的意见时,吕某明确自愿放弃吕早全的遗产,孔存秀自愿继承吕早全的遗产,吕某不愿意继承任何遗产,法院再三征询吕尔华的意见,最后吕尔华在庄严的法庭上亲自认可愿意继承吕早全的遗产,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吕尔华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查明的案件事实,并根据法律规定所作的判决正确。上诉人吕尔华在二审期间再次提出不愿意继承遗产,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不属于新的理由,其目的可能是为了推延时间,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孔存秀、吕某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徐琼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人民币1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早全生前与被告孔存秀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两个儿子即某、吕某。2020年9月23日,原告徐琼梅到摆摊卖菜,摊点摆在登记在吕早全与孔存秀名下的位于海岱镇集镇的房屋前。上午11时许,吕早全从房屋七楼落下,造成砸伤原告、吕全早死亡。原告受伤后,被亲人送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经诊断为:1、T7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高位截瘫;2、胸椎管狭窄;3、C2椎体粉碎必骨折;4、右侧第4、5、6及第7、8肋骨折;5、T4棘突骨折;6、T7双侧椎体及双侧下关节突骨折;7、T3、4、5、6、7、8左侧横突骨折;8、肺挫伤;9、T6、7节段胸髓挫伤;10、肝挫伤;11、胸腔积液;12、T6左侧椎弓根骨折;13、硬脊膜破裂。现正在医院治疗。至2020年11月24日共用去医疗费89326.9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吕早全跳楼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鉴于吕早全跳楼后已死亡,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被告孔存秀、吕尔华、吕某在继承吕早全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吕某自愿放弃继承吕早全的遗产,可以不承担清偿责任。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参照《云南省2020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对原告赔偿请求认定处理如下:1、医疗费89,326.91元;2、误工费8,370元(135元/天×62);3、护理费16,740元(135元/天×62×2)因医院明确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2护理;4、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以上合计120,636.91元。原告诉请的费用少于本次计算的总损失,本院以原告诉请的费用为准,其余费用原告可以另案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存秀、吕尔华在继承吕早全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琼梅100000元,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孔存秀、吕尔华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12月25日,吕尔华作出放弃继承吕早全遗产声明书,其放弃继承在继承开始后,在遗产处理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第49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本案中,在吕早全死亡后,其遗产处理前,上诉人吕尔华已经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其放弃继承吕早全遗产,吕尔华放弃继承权的形式要件已经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规定,上诉人吕尔华自愿放弃继承吕早全的遗产,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吕尔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20)云0381民初5657号民事判决。
二、由孔存秀在继承吕早全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徐琼梅100000元,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孔存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孔存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