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赖勇利,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重庆能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重庆能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彩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被告李华妻子)。
被告:李仁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赖勇利与被告李华、李仁海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本院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邓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勇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侯雪莲,被告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彩兰、被告李仁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勇利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拆除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房屋与重庆市南岸区XX房屋之间共有墙面上违章搭建的墙体,并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房屋与重庆市南岸区XX房屋之间共有墙面及屋顶恢复原状;2.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墙布损失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重庆市南岸区XX房屋的所有权人,两被告系重庆市南岸区XX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与两被告房屋系左右邻居关系。被告在装修过程中,擅自破坏了双方房屋之间的共有墙面结构,拆除了第三层(顶层)的共有墙体,重新在共有墙面上违章搭建了一面高墙,并整体违建一层楼,导致房屋原有承重结构改变,造成墙面渗水,使原告已装修入住的房屋墙布浸水发霉,给原告造成损失。并且,被告违章搭建的墙面,遮挡了原告房屋顶楼的采光和视线,破坏了开发商交房时原有的整体美观。不仅如此,在购买房屋时,原告的房屋设计为平顶,可以上到屋顶远眺,而被告房屋设计为坡屋顶,屋顶为斜坡阁楼,不能到屋顶远眺,因此在购买房屋时,因原告房屋屋顶结构的特殊形式,原告房屋单价更高。现由于被告的破坏及违章搭建,严重阻挡了原告屋顶的采光和视线,导致原告房屋价值降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华、李仁海辩称,被告在进行装修时没有破坏双方的共有墙,原告陈述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赖勇利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1.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拟证明原告系重庆市南岸区XX房屋的所有权人;
2.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两被告系重庆市南岸区XX房屋的所有权人;
3.原告房屋另一面邻居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房屋之间共有墙面及屋顶的原状;
4.违章搭建现场图片十张,拟证明被告在装修过程中,擅自破坏了双方房屋之间的共有墙面结构,拆除了第三层(顶层)共有的墙体,重新在共有墙面上违章搭建了一面高墙,并整体违建一层楼;
5.原告房屋现场照片两张,拟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章搭建,造成墙面渗水,使原告已装修入住的房屋墙布浸水发霉,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质证
被告李华、李仁海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李仁海系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产权证是办理在李仁海个人名下的;对证据3-5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被告李华、李仁海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当庭举示收条一张,拟证明就墙体渗水问题已经与原告协商并赔偿了相应款项。
原告举证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也说明原、被告双方因装修引发了多次纠纷,双方各自多次投诉对方,该收条载明的系因卧室延伸的角落因暴雨引发的纠纷,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赖勇利系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李仁海系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李华系李仁海的儿子。
南岸区XX房屋和南岸区XX房屋系联排别墅,XX房屋的屋顶系平顶,XX房屋的屋顶系不上人坡屋顶结构。两幢房屋系左右邻居关系,双方共用墙体在开发商建造完成并交付购房人时的原始结构,屋顶相邻部分呈两侧斜面的类三角形结构。
原告在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之前,已对其所有的XX房屋装修完毕并入住,原告在装修完成时未对屋顶共墙进行任何改造,保持原有状态。被告对其所有的XX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将其室内屋顶凿穿并搭建楼梯使房屋成为可上人屋顶状态,将原、被告之间的类三角形共墙两侧斜面加高呈矩形平面结构,同时拆除原坡屋顶后沿用加高后的共墙,重新建造三面墙体和平屋顶,将屋顶改造并新建为可上人、可使用的房屋。
本院于2020年1月7日进行现场勘查时,被告李仁海及其妻子杨秀仁居住在XX3房屋中,因物业管理公司对被告违章搭建的行为进行了停水停电处理,该房屋装修未完工。
上述事实,由原告举示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现场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因此,被告在装修过程中改造的屋顶,是属于该幢房屋全体业主共同享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部分,不属于被告单独享有所有权的不动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将共有墙面和屋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在与原告的共有墙面上加砌墙体,在庭审中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已经过其他业主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房屋的屋顶系与其他业主的共有部分,原设计为不可上人斜面坡屋顶结构,被告应当保持原样,不得对其进行改造使用。被告在未经其他业主允许的情况下,在屋顶上施工,将其扩展成为一个方形的房间,实际是在其房屋上加盖一层楼,其行为已侵犯了其他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案涉两房屋之间共有墙体上违章搭建的墙体以及将其屋顶恢复原状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墙面损失系由被告占用共有墙面造成,也未对具体金额举示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被告李仁海系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李华不是适格主体,对原告对李华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仁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房屋与重庆市南岸区XX房屋之间共有部分新增墙体,并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天文大道17号89幢1-2房屋与重庆市南岸区XX房屋之间共有墙体及南岸区XX房屋的屋顶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赖勇利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李仁海承担(原告已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