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静。
被告:朱峰。
被告:顾久林。
审理经过
原告潘静与被告朱峰、顾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峰、顾久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元;2.由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计算,从2020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顾久林系朋友关系。2020年7月29日被告朱峰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0.2%,借款期限半年。同时约定逾期未还款,按日2%支付违约金,原告通过支付宝方式向被告朱峰转账50000元。被告朱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顾久林为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朱峰、顾久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朱峰今借到潘静人民币伍万整(50000),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利率为每月0.2%,同时约定逾期支付按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并按日息2%支付逾期利息,全部本息于2021年1月29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朱峰,担保人,顾久林,2020年7月29日”,支付宝转账记录及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各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朱峰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顾久林系朋友关系。2020年7月29日被告朱峰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经顾久林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0.2%,借款期限半年。同时约定逾期未还款,按借款总额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按日息2%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通过支付宝方式向被告朱峰转账50000元。被告朱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顾久林为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还款,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朱峰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催要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无故拖欠不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顾久林作为担保人有责任、有义务在被告朱峰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顾久林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依法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静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顾久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潘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527元,由被告朱峰、顾久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