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建港机械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东港村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500MA3NDNJF03。
经营者:刘雷雷,女,1990年10月30日出,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东港村*号。
被告:刘恒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建港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建港租赁站”)与被告刘恒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港租赁站经营者刘雷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恒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建港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恒强支付原告建港租赁站租赁费29790元及履行之日止2%利息;2.返还尚未偿还的脚手架,如果被告不能按时偿还,被告支付租赁费至实际偿还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刘恒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份期间,被告刘恒强在东营港经济开发区联合石化施工期间使用原告建港租赁站脚手架110付,施工完毕后归还脚手架41付,剩余69付未归还,未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多次追要,但被告并未归还与支付原告租赁费。
被告辩称
刘恒强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2日,被告刘恒强从建港租赁站处租赁脚手架80付(1.7米),被告刘恒强在发货单上签字。次日被告刘恒强从建港租赁站租赁脚手架(半架)30付,王转华在发货单上签字。原被告约定租赁费为每付一天一元。2020年9月7日,归还了40付(1.7米)的整套脚手架、1付(半架)脚手架及半架脚手架中4付架子、5个排子、0.5斜撑,王转华在回货单上签字。截至2021年5月24日,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297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恒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现原告建港租赁站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设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恒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恒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建港机械租赁站租赁费2979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979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恒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建港机械租赁站40付(1.7米)脚手架、29付半架脚手架(包含已返还的4付架子、5个排子、0.5付斜撑);若不能返还,按照每付脚手架每天收费1元标准支付租赁费至实际返还之日。
三、驳回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建港机械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计458元,由被告刘恒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