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毛某,男,汉族,甘肃省泾川县荔堡镇沟圈村新集社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甘肃律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程某,男,汉族,崆峒区居民。 被告:王某,女,汉族,崆峒区居民,住本区甘沟路*号利民苑*栋*单元*室。

审理经过

原告毛某与被告程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程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某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021年2月26日前利息211200元,合计711200元,此后利息按照月息1.28%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事实及理由:原告毛某经朋友完颜毕介绍认识被告程某,程某因经营平凉必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2分,期限1个月,原告向程某转账470000元,现金给付3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程某辩称:经原告介绍,其与周**合作混凝土生意,向原告借钱属实,但是借款都用在生意上了。法院判决周**欠其3000000元,周**还钱后其立刻给原告还钱。其欲将对周**的债权与对原告的债务进行抵顶。原告主张的本金属实,利息过高。开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其因2018年7月13日患脑梗塞,住院一个多月后因无钱医治回家康复,受疾病影响,思维意识大不如前,对过去的事情记忆不清晰,在法庭上应诉不力。经反复回忆,发现借款事实不存在,只是其与毛某之间的资金往来。2018年5月16日其向毛某转账430000元,支付现金40000元,2018年5月26日毛某向其还款470000元。后其与毛某达成500000元借款的合意,并向毛某出具了借条,但是毛某没有给其转款,其也未索回借条。 王某辩称:程某借钱的事实其不清楚,其也没有在借条上面签字,借款与其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程某共向毛某转账430000元。2018年5月26日毛某向程某转账470000元、支付现金30000元,同日程某向毛某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毛某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2%,借款期限1个月。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程某、王某所有的的位××区房屋予以登记性查封。 本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毛某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程某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毛某庭后向本院提供的(2019)甘0821民初745号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证据材料及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程某向毛某出具借条与毛某向程某转账的时间均为2018年5月26日,能够相互印证,故认定程某向毛某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成立。毛某与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程某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及时足额向毛某清偿借款的义务。毛某主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及常情常理,若2018年5月26日毛某向程某转账470000元系归还2018年5月16日的借款430000元,则程某无须在收到钱款后向毛某出具“借条”,程某的抗辩意见与其出具“借条”的行为自相矛盾;且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庭审时程某对借款事实、数额并无异议,而后又提出异议,也有违诚实信用。故本院对于程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被告王某虽然无固定的生活来源,但是其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毛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以不能认定涉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后,被告程某要求本案中止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毛某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021年2月26日前利息211200元,合计711200元,2021年2月27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利息按月息1.28%计算; 二、驳回原告毛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被告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筱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马 莉 书记员 石银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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