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学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锅炉工,现住辽阳市文圣区。 被告:张丛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辽阳市弓长岭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邹学俭诉被告张丛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学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丛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学俭诉称:2018年5月-6月5日,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开的热水厂烧锅炉司炉工作,协议日工资100元一天,共计工作65天,计6500元。因不给开工资不干了,被告说工资2018年9月15日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工资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我工资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丛元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的雇佣,自2018年5月起,在被告经营的热水厂从事司炉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100元,原告工作了65天,合计工资65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 2018年7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欠邹学俭在水厂工资6500元(陆仟伍佰元正),工资款9月15日付清。欠款人处的签名为“张丛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经营的热水厂从事司炉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且被告对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被告应依约按时足额给付劳动报酬,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邹学俭劳动报酬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丛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隋德龙 人民陪审员  王印玖 人民陪审员  屈凤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肖 彤 书 记 员  崔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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