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广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巫家坝机场航材库〔737-1〕1-4层。

法定代表人:王从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友、刘阳河,云南欧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东方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桥路2550号。

法定代表人:刘绍勇,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广业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航空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21)云7101民初2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云南广业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21)云7101民初2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裁定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受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反诉一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反诉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的反诉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视为接受一审法院的管辖,对方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不应适用该条规定。2.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的相关原则,一审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的反诉。上诉人的反诉虽然超过一审法院级别管辖的金额,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合并审理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的反诉。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具有因果关系或基于相同事实,只要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法院就应当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3.从司法实践中的诉讼便利、管辖恒定原则看,一审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的反诉。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东方航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云南广业矿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超出一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根据该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与本诉有关联关系的反诉,只要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受诉法院就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同时,该条第三款并未规定反诉违反级别管辖应当另行起诉,说明即使反诉的诉讼标的额超过本诉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也不影响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故本案不因上诉人提出的反诉标的额超过一审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而改变管辖法院,由一审法院合并审理本诉、反诉,更符合诉讼便利原则,也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21)云7101民初2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指令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对云南广业矿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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