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玉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光,惠民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新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玉科与被告宋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新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玉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宋新红立即付清所欠借款42000元及利息;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宋新红负担。事实和理由:刘玉科与宋新红系朋友关系。宋新红称建房等原因多次向刘玉科借款,共计款42000元。2017年11月18日,经刘玉科催要宋新红为刘玉科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刘玉科多次向宋新红催要,宋新红却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辩称
宋新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玉科与宋新红系朋友关系。自2016年起,宋新红以家中建房等理由多次向刘玉科借款。2017年11月18日,经双方核算,宋新红欠刘玉科借款42000元,宋新红给刘玉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刘玉科多次催要,宋新红均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刘玉科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宋新红欠原告刘玉科借款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该笔债务,被告宋新红应当予以偿还。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宋新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新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科借款42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玉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宋新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