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北京金铭鸿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转盘西约300米处北平房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77408745L。
法定代表人:庙某某。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审理经过
本院执行北京金铭鸿业商贸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冀0930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李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北京金铭鸿业商贸有限公司956800元及占用资金费用(占用资金费用自2012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368元、公告费260元及执行费1210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21年6月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督促履行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及传票;
二、分别于2021年6月2日、7月9日、8月16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本院已扣划并发放申请执行人,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1年6月4日,本院开始进行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住房公积金及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四、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本院向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六、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