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166号D101室、101室、701室、801室、901室、1001室。

负责人:徐焱。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美平、欧阳秀玲,广东法制盛邦(江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礼奎,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徐瑞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江门分行)诉被告王礼奎、徐瑞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礼奎、徐瑞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礼奎向原告交行江门分行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58545.0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6月10日分别为5432.92元、11.33元、26.13元,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暂合计:364015.39元;2.判令原告交行江门分行对被告王礼奎提供位于江门市江海区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相应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徐瑞霞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王礼奎因购买房屋需要资金向交行江门分行借款。交行江门分行与王礼奎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粤江门2016年个房贷字850号],约定王礼奎向交行江门分行借款383000元用于购买江门市江海区,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为五年以上(期限)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7%,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为人民币1953.6元,还款以月为一期,还款日为每月1日;王礼奎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交行江门分行有权向王礼奎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包括罚息)计收复利;王礼奎自愿提供其所购的位于江门市江海区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交行江门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均由王礼奎承担,因上述合同产生的争议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

王礼奎已为江门市江海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设定抵押权人为交行江门分行。

上述《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交行江门分行已按约定于2016年5月3日向王礼奎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了贷款383000元。

现鉴于王礼奎出现逾期还本付息的违约行为,交行江门分行有权依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单方面宣布剩余贷款本金358545.01元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王礼奎立即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包括罚息)计收复利。王礼奎应当承担交行江门分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于涉案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因此交行江门分行对被告王礼奎提供位于江门市江海区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相应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签订上述合同时,王礼奎与徐瑞霞是夫妻关系,徐瑞霞出具《共有人声明(抵押物共有人)》确认,其作为本案抵押物的共有人知悉并同意王礼奎以该抵押物向交行江门分行提供担保。即本案债务属王礼奎与徐瑞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徐瑞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交行江门分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此次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粤江门2016年个房贷字850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2.《借款凭证》;3.《欠款、还款明细表》;4.《不动产登记证明》;5.《结婚证》;6.《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书》。

被告辩称

被告王礼奎、徐瑞霞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礼奎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能够证明被告王礼奎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书》能够证明被告徐瑞霞已知悉并同意王礼奎以该抵押物向交行江门分行提供担保。被告王礼奎、徐瑞霞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质证,自行放弃行使应诉、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

另查明,《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基准利率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如取消基准利率的,双方就贷款利率另行协商调整,但调整后利率不低于当时适用的利率。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19〕第30号关于存量浮动利率贷款的定价基准转换为LPR有关事宜的公告,公告第3点如下:“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定价基准转换为LPR,除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外,加点数值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加点数值应等于原合同最近的执行利率水平与2019年12月发布的相应期限LPR的差值。从转换时点至此后的第一个重定价日(不含),执行的利率水平应等于原合同最近的执行利率水平,即2019年12月相应期限LPR与该加点数值之和。之后,自第一个重定价日起,在每个利率重定价日,利率水平由最近一个月相应期限LPR与该加点数值重新计算确定”。

两被告拖欠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6月10日分别为5432.92元、11.33元、26.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王礼奎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礼奎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收回贷款本息(其中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定价基准转换为LPR)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礼奎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原告对抵押物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瑞霞签署《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书》已知悉并同意王礼奎以该抵押物向交行江门分行提供担保,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礼奎、徐瑞霞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58545.0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6月10日分别为5432.92元、11.33元、26.13元,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如两被告不依上述判项还款,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对被告王礼奎提供的抵押物(江门市江海区)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38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60.24元减半收取3380.12元,财产保全费2340.08元,合共诉讼费用5720.2元由被告王礼奎、徐瑞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等。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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