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安阳市北关区中华路北段彰德人家小区西墙外二层临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065827782。 法定代表人:王长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董世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祥公司)与被告董世彬追偿权纠纷一案,2020年11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0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世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开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董世彬给付原告欠款58647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董世彬给付原告欠款307850元利息(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董世彬给付原告欠款14328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董世彬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25日,被告董世彬借用原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开祥公司河津分公司)的名义与稷山县永祥煤焦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山西永祥煤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焦炉土建施工工程合同。2010年3月1日,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津分公司与董世彬签订《免责协议》:免责时间为:自2010年3月起至2011年10月30日。在免责时间内,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工人工资及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董世彬自行负责人员工资、加班工资以及应缴纳的七金一险两费、管理费用、利润等;若董世彬不缴纳七险一金两费,由此产生的后果均由董世彬承担;发生的伤、亡事故,由董世彬自行负责处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董世彬自负。被告董世彬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履行合同中,形成的债务及施工过程中拖欠的人工费等纠纷,原告开祥公司因诉讼被裁判承担责任,且已由原告开祥公司履行了相应的裁判义务,支付了相应的执行款和诉讼费。原告开祥公司代董世彬清偿的部分债务及支付诉讼费情况如下: 一、樊俊峰诉董世彬、开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樊俊峰在涉案工地钢筋组工作,董世彬欠付樊俊峰劳务款57412元。樊俊峰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和被告主张支付劳务款,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判决:董世彬、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樊俊峰劳务款57412元及利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01月15日起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履行判决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董世彬、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235元。一审判决后,原告开祥公司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5民初583号民事判决:改判董世彬于判决生效后给付樊俊峰劳务款5741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01月15日起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现任;如未履行判决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董世彬、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元。开祥公司为此交纳上诉费1235元,代董世彬承担57412元连带责任。 二、刘俊庆诉开祥公司、开祥公司河津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01月17日,涉案工程因拖欠农民工资,政府部门责令开祥公司河津分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开祥公司河津分公司向刘俊庆借款30万元支付农民工工资。刘俊庆诉原告开祥公司、开祥公司河津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稷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稷民西初字第2015-86号民事判决,判决: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刘俊庆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7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未履行判决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津分公司负担,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原告上诉,二审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民终15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50元,由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津分公司、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开祥公司交纳上诉费7850元,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年8月19日司法扣划原告开祥公司30万元,该款董世彬应当依法偿还开祥公司30万元,合计307850元。 三、高昌杰诉开祥公司、开祥公司河津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高昌杰诉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津分公司、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董世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晋0824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判决: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津分公司给付高昌杰租赁费137000元,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4260元由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津分公司负担,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稷山县人民法院执行(2016)晋0824民初117号民事判决,2017年7月27日,稷山县人民法院执行了原告共计143280元。该款应由董世彬承担。综上,案涉焦炉土建施工工程系被告董世彬借用原告名义所实施,被告为实际施工人,按原、被告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开祥公司因涉案工程债务承担责任或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董世彬,被告董世彬依法应当向原告开祥公司偿还,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在诉讼过程中开祥公司撤回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起算起点为起诉之日,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董世彬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津分公司与董世彬签订《免责协议》,协议就董世彬借用开祥公司河津分公司资质同稷山县永祥煤焦有限公司签订焦炉土建合同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免责时间自2010年3月起至2011年10月30日。在免责时间内,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工人工资及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董世彬自行负责人员工资、加班工资以及应缴纳的七金一险两费、管理费用、利润等;若董世彬不缴纳七险一金两费,由此产生的后果均由董世彬承担;发生的伤、亡事故,由董世彬自行负责处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董世彬自负”。2011年1月25日,董世彬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开祥公司河津分公司同稷山县永祥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签订焦炉土建施工工程合同。但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因该工程施工发生对外债务多项。 其中一项为高昌杰与董世彬就该工程施工发生的拖欠建筑设备租赁费137000元的债务,经稷山法院、运城中院两审终审判决在案,判决内容为开祥公司及开祥公司河津分公司连带给付高昌杰租赁费137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2017年7月27日,稷山法院将租赁费及相应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共计143280元自开祥公司执行支付给高昌杰。 但上述债务董世彬并未向开祥公司偿还,自永祥公司所获工程款也未同开祥公司结算。 上述事实有开祥公司提供,一组证据(1)2011年01月25日,稷山县永祥烧焦有限公司与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河津分公司签订编号为T2011-02《焦炉土建施工合同》,(2)2010年03月01日,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河津分公司与董世彬《免责协议》以证明董世彬借用开祥公司的资质,董世彬是实际施工人,开祥公司不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的一切法律责任均应当由董世彬承担。二组证据高昌杰案(1)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4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2)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4执294号执行通知书,(3)第6000125708号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4)稷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4执294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该组证明因涉案工程董世彬租赁设备,拖欠租赁费,该费用应当由董世彬承担,经稷山县法院判决,由开祥公司承担并扣划公司款项,故董世彬应偿还该公司以上款项。 上述证据以及开祥公司当庭陈述均记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出证、认证后,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建筑领域的施工合同对合同施工方的建筑资质要求是国家的强制性规范,是否具备相应资质直接决定了建筑合同的效力。作为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或挂靠有资质的企业,以该企业名义签订建筑合同,其与所借用或挂靠资质的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法律关系与委托代理合同最为接近。即借用或挂靠主体以被借用或被挂靠主体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并由被借用或被挂靠主体对外承担责任,二者之间则依协议约定确定对内责任。虽然该借用或挂靠协议因违背法律规定归于无效,但却有利于解决二者之间的争议,就如同委托代理合同无效以后可以根据双方的过错确定二者的责任同理。本案中,开祥公司作为董世彬借用或挂靠资质的单位,因出借资质或同意以自己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并为此承担责任,在原有的判决书中承担责任的理由是董世彬所为系职务行为,也即该借用名义关系在对外过程中产生了代理的法律后果,则依双方的协议,此法律后果应当由董世彬最终承担,故在开祥公司承担了“代理人”董世彬因不当行为所造成的债务后,即开祥公司享有了要求董世彬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合计14328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开祥公司要求被告给付代偿后产生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董世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43280元及利息(利息以14328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2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董世彬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晓亮 审判员  燕文光 审判员  李 晔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戚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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