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清水河街7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224431859。

法定代表人:张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兰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南路1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7574122424。

法定代表人:纪小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波,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靳兰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55000元(其中安装调试款333000元,验收款222000元)、违约金222000元,共计77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6日,原告(原名称为“兰州水泵总厂”)与被告签订《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200吨/日甲醇项目循环水泵及其他水泵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泵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22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并由卖方开具履约保函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预付款,货到现场并经开箱验收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剩余10%货款在设备验收合格后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上述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支付1665000元货款后,剩余设备调试款、验收款555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已按《购销合同》《技术协议》约定之数量、质量、技术标准,全面履行了水泵供应、安装调试义务。原告供应之循环水泵无任何质量问题,已全部处于运行状态,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拒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水泵设备购销合同签订于2007年1l月16日,双方约定的供货期限于2008年7月15日届满,但原告实际到货拖延至2009年4月26日。所供水泵设备存在电机、轴承不符合合同要求、流量和扬程不够等诸多质量问题,设备安装调试始终不达标,并且原告一直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争议问题,被告公司一直与原告交涉至2014年1月,后因原告业务人员称企业改制,无暇处理,双方再无联系。现原告时隔近7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按照双方所签订购销合同第17条约定,第三次付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当时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被告公司第三次付款支付了33.3万元。但截至目前,原告始终未开具任何发票。其所供设备因质量缺陷,安装调试验收未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其付货款条件未成就,无权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按照合同第19.3条约定,若卖方延期交货或延期交付图纸资料,应承担未交货部分金额0.2%/天作为给买方带来的损失赔偿,但不得超过合同列定金额的10%,在质保金的前一次付款期内扣除。因原告未按合同期限交付货物,应承担迟延交付违约赔偿,按照未交货部分金额0.2%/天计算赔偿金额已超过合同价款的10%,被告公司有权将质保金金额扣除。三、原告所供水泵设备因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不能正常使用,已给被告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因原告所供YSK710-10电机存在额定电流不达标、以空冷代替水冷等质量缺陷,电机运行过热,效能不足,虽经原告对电动机驱动泵叶轮外径进行切割改造,运行仍无法达标。合同约定配套滚动轴承应使用瑞典SKF轴承,但原告以国产劣质轴承代替,导致循环水泵故障不断,无法正常运行。为解决设备质量缺陷,在原告拒不整改情况下,被告公司先后更换了轴承,对不达标电机进行电流增容改造,但始终解决不了水泵流量、扬程不达标问题,后无奈又另行配置了一台循环水泵。以上原告设备的质量缺陷问题,已给被告公司造成上百万元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予赔偿。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已付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人民法院认定反诉原告需继续支付货款,反诉被告还应向反诉原告开具应付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因供货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79万元;3.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循环水泵及其他水泵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4台循环水泵(配电机2台)及生产水泵2台/套、软管潜污泵2台/套等设备和技术资料(合同内附详细供货范围);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后,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合同总额的10%履约保函后,支付给卖方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至卖方提供的指定账户,金额为(大写)陆拾陆万陆仟元整。卖方在合同生效后按技术附件规定的时间和内容提交设计院所需土建、水、电、气、汽等设计条件。第二次付款:全部货物在到达买方所在地,经开箱检验合格后,买卖双方无异议;待付款文件(合格证、质量证明书、使用说明书、图纸等)到齐后,十天内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金额为(大写)陆拾陆万陆仟元整。并解除履约保函。第三次付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金额为(大写)陆拾陆万陆仟元整。交货地点为格尔木市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甲醇工程现场,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8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1月6日向被告供应800S55G循环水泵1台、250S39G生产水泵2台、65QWP25-15软管移动潜污泵2台,于2008年11月21日供应800S55G循环水泵1台,于2009年4月26日供应800S55G循环水泵2台。被告于2007年12月支付30%预付款66.6万元,于2008年11月支付30%到货款66.6万元,于2009年支付15%安装调试款33.3万元,共计支付166.5万元,剩余未付款项55.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1月6日签订《循环水泵及其他水泵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向被告(反诉原告)供应800S55G循环水泵1台、250S39G生产水泵2台、65QWP25-15软管移动潜污泵2台,于2008年11月21日供应800S55G循环水泵1台,于2009年4月26日供应800S55G循环水泵2台。被告于2007年12月支付30%预付款66.6万元,于2008年11月支付30%到货款66.6万元,于2009年支付15%安装调试款33.3万元,共计支付166.5万元。原、被告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5000元(其中安装调试款333000元,验收款222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提出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有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6日、2010年9月28日、2014年1月3日、2017年11月8日向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以传真、邮件方式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以传真、邮件方式主张债权,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亦以邮件方式回应的情况,证实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2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2008年7月16日的期限提供设备,至2009年4月26日方才供货完毕,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迟延供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提供发票,故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并对此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应付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反诉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当庭提交2008年及2009年增值税专用发票底联,证实其按约向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虽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后,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应缴税款已经缴纳,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该项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所供水泵设备因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不能正常使用,已给被告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因供货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79万元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6日供货安装完毕,在调试运行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未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其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在本诉前并未向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就质量问题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因供货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79万元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7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负担3490.5元,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814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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