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9253249045。 住所地:民乐县北环路东段8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系三堡支行行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2,甘肃省民乐县人。 被告:张某3,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 被告:武某,男,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甘肃昭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94874112P。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丹霞东路怡水园居住组团S-2商铺1-4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2、张某3、武某、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9)甘0722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2、张某3、武某不服,提起上诉,经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周某,被告张某2、张某3、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均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2归还拖欠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堡支行贷款本息184216.75元,其中本金170000元,利息14216.75元(利息算至2019年8月13日),以后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1日被告张某2在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堡支行借款170000元,借款于2019年3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堡支行的信贷人员多次进行催收,但借款人张某2及担保人张某3、武某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贷款。 庭审中原告补充了诉讼请求: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安贷宝意外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上,对贷款承担理赔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2、张某3、武某辩称,一、本案的借款人为张某2的丈夫武复功,张某2既非借款人又非担保人,将张某2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张某2丈夫武复功生前在向原告贷款是购买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安贷宝保险,该保险单所记载的保险期间是2018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0日,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因意外身故或者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人偿还贷款170000元。被保险人武复功于2018年12月9日因胃恶性肿瘤、双肺转移癌、双侧胸腔积液、慢性胆囊炎去世,突发疾病的时间在保险期内,其病情符合保险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三、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均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承担本金的理由是保险金的数额就是借款的数额,承担利息的理由是保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没有及时履行保险合同,导致利息产生,因此在本案中三被告均不承担责任。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某2、张某3、武某之间的借款和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2、张某3、武某应当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二、被保险人武复功因患贲门癌死亡,贲门癌是一种长期性、慢性疾病,被告人所患疾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突发急性病的特征及条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突发急性疾病,并自发病之日起30日内因该疾病或该疾病并发症导致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单所载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武复功于2018年从发病到身故已经数月时间,不属于突发急性病身故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三、被告保险公司已尽到如实告知及解释义务。武复功投保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C款)》中,保险人已经就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内容以《投保告知书》这种独立于格式条款、且内容醒目的特别方式予以提示并进行了解释说明,且武复功在阅读相关内容后进行签字确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质证

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借款申请书、贷款面谈记录、借款合同。四被告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可证明借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同时证明该笔贷款属被告张某2与武复功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某2作为共同债务人在本案中作为被告是适格的; 2、被告张某2就被保险人武复功的死亡属于保险事故提交如下证据: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一份,投保意见告知书、住院病例、户籍注销证明一份、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2还提交了保险代理补充协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3、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不属于保险事故和存在免责情形提交如下证据: 死者武复功在河西学院附属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及相关一整套材料一份,拟证明死者是因患慢性病死亡的。原告和被告张某2、张某3、武某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和证明方向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武复功作为借款人生前于2018年3月11日和被告张某3、武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甘肃民乐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武复功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用于中药材种植,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0日,利率为年利率7.83%,借款由被告张某3、武某提供担保,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的二年内。被告张某2系武复功的妻子,作为财产共有人在贷款相关材料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当日,武复功购买了原告代办的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一份,该保险的投保人为武复功,被保险人为武复功,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11日零时至2019年3月10日24时止,保险险种有两项:一是意外身故残疾保险,二是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保险金额均为170000元。以上两种保险在保单中做了释义。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堡支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向武复功放款170000元。 2018年5月10日,武复功因身体不适,在民乐县医院随诊检查,被确诊为贲门癌。后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胃恶性肿瘤、双肺转移癌、双侧胸腔积液、慢性胆囊炎,于2018年12月18日死亡。借款人武复功去世后,其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被告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的身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为由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保人武复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查出患有贲门癌,经过数月住院治疗后病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前就罹患此病并接受治疗,也没有提供此病应当认定为慢性病的科学、权威的依据或结论,应当认定被保险人系突发急性病身故的情形,属于双方签订的安贷宝意外伤害险保险(C款)中突发急性病身故支付保险金的范围。投保告知书中载明的相关内容均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若被保险人突发急性疾病,并自发病之日起30日内因该疾病或该疾病并发症导致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单所载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的条款,将突发疾病理赔的范围缩小为被保险人在30日内突发疾病死亡,此种规定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而限制或排除了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利,且有悖于公序良俗原则,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因此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突发急性病身故的理赔不能以30日为限。但是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应当以保单中的保险金额170000元为限。被告张某2、张某3、武某有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对借款期限内和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由债务人和担保人负责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偿还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7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2偿还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70000元的利息14216.75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3日)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以后利随本清。 三、被告张某3、武某对上述贷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9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负担3677元,有被告张某2、张某3、武某负担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洲 人民陪审员 张凤琴 人民陪审员 李 清

裁判日期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韩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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