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站北街**。

法定代表人:程先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介休车务段业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介休车务段业务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东,山西彬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东,山西彬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明、王林梅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汾铁路运输法院(2020)晋7101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张万杰,被上诉人王林梅及王明、王林梅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大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临汾铁路运输法院(2020)晋7101民初15号民事判决;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责任认定有失公允。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史能连在事发时处于发病状态,临汾铁路运输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史能连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张也不予认定,事发时死者史能连并非处于意识不清的状态,且上诉人提供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临汾公安处关于“9.01”南同蒲线K515+270m铁路交通事故的调查报告》都认定史能连具有主观自杀倾向,并实施了该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王明、王林梅辩称,1.事故发生地周边的铁路沿线多处未封闭,靠近村庄,铁路线路两侧防护措施都已年久失修,很多地方都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大秦公司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存在过错;2.《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受害人有自杀可能属事实认定错误,该报告书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大秦公司完全免责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日10时45分,被告大秦公司20041次货物列车运行至南同蒲线灵石至冷泉间下行线K515+170m的弯道处,司机发现运行前方有人在上下行铁路线路中间的弯道处,随即鸣笛并采取紧急停车措施,该人弯腰双手抓住铁轨面朝机车,发生碰撞导致死亡。

另查明,受害人史能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灵石县翠峰镇高壁村**。原告王明系史能连之夫,原告王林梅系史能连之女。史能连生前分别于2009年10月16日、2018年8月14日在山西省精神卫生中心太原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再查明,事故发生地位于南同蒲线K515+270M处,铁路线设计运行时速为100km/h,归属被告管辖。事发地下行左侧是玉成专用线发运站站台,从南同蒲线K515至K515+800M处为发运站护坡,属高路基区段。上行左侧以北方向为高路基区段,以南方向为护网。在K516+100M处有一铁门供张家庄居民生活通行,无人值守,进入铁门的护网处悬挂有“严禁翻越护网、穿越线路;严禁在线路上行走、坐卧;严禁损坏铁路设施、设备;严禁在铁路旁焚火、放牧。”“不准在铁路上巡拾物品,物资”等警示标语。事故发生地附近有立交桥、涵洞等供行人和车辆通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行人穿越铁路线路与火车碰撞而引发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就铁路运输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及受害人是否有过错?

该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地附近铁门为张家庄居民为通行而设,被告大秦公司作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行业的组织,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在铁路线路途经居民区的路段,设置完善的安全保障设施。事故发生地附近虽设有安全警示标志,但张家庄居民通行处的铁门处于敞开状态且无值守人员,无法有效阻止行人穿越铁路线,致使患有精神疾病的史能连进入铁路被火车撞击死亡,故认定被告大秦公司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被告辩称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受害人史能连故意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指受害人对于人身损害后果的故意,即对人身损害后果的积极追求。本案受害人史能连长期患有精神疾病,属于二级精神残疾,不能依据常理来推断其看到机车弯腰双手抓住铁轨,并面朝机车的行为系对死亡结果的积极追求,故对被告关于受害人史能连自杀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受害人史能连家属未尽到有效的监护责任,致使史能连进入铁路线路被撞身亡,存在过错,对造成的损害结果,其自身亦负有责任。综上,该院酌定被告大秦公司就涉案事故全部损失承担50%的责任。

争议焦点二:赔偿项目的认定与计算?

1.死亡赔偿金,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山西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之和计算。即(9728元+12902元)×10年=226300元;2.丧葬费,按照2019年度山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2207元,计算6个月为72207元÷2=36103.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史能连发生事故时年满69周岁,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自身患有精神疾病属于被照顾对象,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致史能连死亡,给原告造成丧失亲人的精神痛苦理应得到抚慰,该院酌情支持25000元。综上,被告大秦公司赔偿总金额为(226300元+36103.5元)×50%+25000元=156201.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明、王林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156202元。二、驳回原告王明、王林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7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明、王林梅负担1393元(已交纳),由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94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系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系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否公平。

本院认为

对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大秦公司应对受害人史能连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史能连具有自杀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人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上诉人大秦公司需对受害人史能连故意以碰撞的方式追求死亡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鉴于受害人已身亡无法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但现有证据史能连残疾人证、病历,能证明史能连患有精神疾病,故对其事故发生时作出的行为,不能简单地以常理进行判断。上诉人对于受害人存在自杀故意这一事实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故对其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否公平。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地附近悬挂有安全警示牌,尽到了一定的警示防护义务,但事发的铁路线路靠近村庄,上诉人大秦公司作为从事高危作业的企业,应当十分注意避免铁路作业对周围环境中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损害,应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上诉人在事故发生现场K516+100M处设置一铁门供张家庄居民生活通行,但该铁门无人值守,附近的居民可随意进入线路,造成安全隐患,上诉人大秦公司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

作为照顾受害人史能连基本生活的被上诉人,既然明知受害人精神异常,就应加强对其行为约束、管理。被上诉人疏于对受害人管理,未能尽到有效的看护和约束,致受害人脱离监护,遭遇事故。被上诉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具有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上诉人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的实际情况及被上诉人、监护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24元,由上诉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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