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靖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配光,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邓国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靖波与被告邓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靖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配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靖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1万元变更为9千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国生未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5月27日至6月27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元,原告通过微信支付了借款。2019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吴老板6000元发株洲工地工人工资,湘潭工地开支借到11000元,共计17000元<壹万柒仟园整>,定于2019年8月20号偿还。借款人:邓国生,此据。2019年7月16日。”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2021年5月1日分别向原告还款7000元、1000元后,再未偿还过借款。原告催讨无果,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的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据金额是17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8000元,并可折抵偿还本金,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借据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对于被告逾期偿还,应予以分段计算,即从逾期还款之日(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至清偿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国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靖波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靖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元,合计125元(已由原告吴靖波预交125元),由被告邓国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