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中,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继昌,辽宁瀛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原市八宝镇古城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开原市八宝镇古城堡村。

负责人:高晓光,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杨振利,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开原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振中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开原市八宝镇古城堡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杨振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20)辽1282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振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祖继昌、被上诉人辽宁省开原市八宝镇古城堡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高晓光、原审第三人杨振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振中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给予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不应该引用己废止的铁市农委发[2005]69号《关于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指导性意见》的补充规定中第六条,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家庭消亡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的文件规定。引用《合同法》也存在错误,以承包主体已消失,承包地不允许继承,该合同权利义务己终止为由驳回杨振中诉求是错误的。具体理由1、农业承包合同主体是农户家庭,不是签合同的承包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62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规定,农村土地承包规定承包的包括承包期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该法有溯及既往效力);3、我国从1980年开始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第一轮15年承包合同到期时,国务院为了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经营制度,199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发[1993]11号文件中提出了“在原定耕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30年不变政策”。1994年12月30日,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根据中发[1993]11号文件精神,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加快农村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强调在延长土地承包期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规定,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流转机制。出现人地矛盾问题,应通过“动账不动地”办法解决。1997年8月27日《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文件规定,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承包基础上延包,是接轨政策;4、《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立法解释: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方式。是指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农户家庭,全体成员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承包户家庭中成员死亡的,只要这个承包户中还有其他人在,承包关系仍不变。由这个承包户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立法解释:法律赋予了农户对承包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从土地使用权上分离出来的土地使用权具有物权性质,是一种法定化的权利,最大特点是:除依法收回,调整外任何人不能侵犯,与合同关系不同,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可以随时变更、解除合同。如果依据合同法进行调整的话,给一方当事人留下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借口,使农户的承包经营权受到了侵犯。还着重解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变更解除合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也进行了解释:在承包期间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依据本法规定:只有在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不主动交回承包地的情况下,发包方才有权收回承包地;5、辽宁省2006年1月13日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的决定)修正后第十二条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履行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解释,铁市农委发(2005)69号文件和国家制订的法律法规相抵触,而且2018年4月12日已宣布作废。该文件从制定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明显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辽宁省开原市八宝镇古城堡村民委员会辩称,土地承包合同只有杨春、刘凤兰,杨春、刘凤兰去世后我们可以收回。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杨振利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杨振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开原市八宝镇古城堡村民委员会(发包方)退还5.3亩承包地还给原告及第三人;2、由村委会给付5年的粮食直补款1,850元;3、赔偿杨振中及第三人杨振利五年的经济损失(可得利益)15,200元;4、诉讼费由开原市八宝镇古城堡村民委员会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振中与第三人杨振利系兄弟关系。2000年1月1日开原市八宝镇古城堡村民委员会开原市八宝镇古城堡村村民委员与杨振中、杨振利的父亲杨春、母亲刘凤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编号为349号),合同约定:本户人口2人,每人包地2.65亩,合计包地5.3亩(其中水田地1.3亩、旱田4亩)。承包期限30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21日止。另外该份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事项做了约定。2008年、2014年杨春、刘凤兰相继去世,两个人的承包地由第三人杨振利经营管理。2015年4月24日开原市八宝镇古城堡村民委员会以铁市农委发[2005]69号文件《<关于解决当前土地承包纠纷问题指导性意见>的补充规定》第六条“整户消亡”子女不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收回了杨振利经营管理的该5.3亩承包地。当事人及其家人曾经申请过仲裁并且多次上访,2018年11月2日,开原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开农仲案【2018】第0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杨振中提交的仲裁申请书。2020年4月24日,铁岭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对杨振利之子杨涛对此事多次上访做出的结论是“八宝镇古城堡村收回杨春承包户的土地,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00年辽宁省开原市八宝镇古城堡村民委员会与杨振中及杨振利的父亲杨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份合同上明确本户人口2人,即杨春及其妻子刘凤兰,也就是说杨春及刘凤兰作为一户与开原市八宝镇古城堡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到2015年的时候,杨春及刘凤兰均已去世,开原市八宝镇古城堡村民委员会依据铁市农委发[2005]69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收回了该5.3亩承包地,符合当时的规定,至于说该份文件已于2018年4月12日废止,但不能以此否定当时开原市八宝镇古城堡村民委员会依据该份文件作出的决定。另从合同法的角度看,杨春与刘凤兰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开原市八宝镇古城堡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现该二人均已去世,并且家庭承包的耕地不允许继承,该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开原市八宝镇古城堡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收回承包出去的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杨振中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杨振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元,由杨振中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系家庭承包耕地,从当事人提供的承包合同上看承包方为包含杨春、刘凤兰二人的农户家庭整体。案涉土地的承包权不属于某一家庭成员个人财产,故本案不涉及遗产继承问题。同时,杨春、刘凤兰二人均已去世,其二人构成的家庭农户主体已不复存在。本案涉及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主体已消灭。开原市八宝镇古城堡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有权收回承包出去的土地。杨振中主张其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权,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认可。综上,杨振中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由上诉人杨振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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