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泽荣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西溪村。 法定代表人:杨树坚,总经理叶沃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沃伦,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东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是黄东凤配偶。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泽荣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荣公司)与上诉人黄东凤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019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泽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泽荣公司、黄东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泽荣公司无须向黄东凤支付经济补偿75222.7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东凤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泽荣公司与黄东凤自2005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1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限泽荣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东凤支付经济补偿75222.7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泽荣公司负担(已预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0195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诉称
泽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泽荣公司、黄东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改判泽荣公司无须向黄东凤支付经济补偿金75222.74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东凤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黄东凤入职时因年龄偏大,不符合入职岗位的基本招聘要求,而冒用“卢建平”的身份证入职。一直以来黄东凤以虚假的身份提供劳动,2020年6月15日公司WOVO系统的客户举报,发现黄东凤冒用他人身份。为此公司依据经黄东凤确认,已经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签收,并且粘贴于公告栏的《员工守则》第14.2.6.(8)“使用他人证件或伪造(身份证、上岗证、学历证件、资格证等)进厂者”的规定,及时对其进行了开除处理。黄东凤也在《辞退/开除通知书》、《奖惩通知书》上签字,泽荣公司的处罚程序合法,符合规定。黄东凤的行为构成违法,应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卢建平”居住证办理情况与事实不符。根据派出所关于居住证办理的规定,只需要住所地的个人、机构或村委会出具有关居住证明等文件就可以办理居住证,黄东凤办理居住证与其身份情况一事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泽荣公司仅提供盖章的申请表给黄东凤即可办理。此外,黄东凤在仲裁阶段并未申请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而仲裁庭及一审法院裁判了该等事项。
被上诉人辩称
黄东凤辩称,相关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黄东凤上诉请求:1.判令泽荣公司向黄东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150445.48元(4853.08元/月×15.5个月×2);2.本案诉讼费由泽荣公司负担。二审期间,黄东凤又增加如下上诉请求:1.判令泽荣公司担负企业社会责任,到社会保障部门更改“五险一金”至黄东凤名下,为黄东凤补缴2005年3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五险一金”保费;2.判令泽荣公司支付黄东凤2020年6月18日、19日的工资和奖金379.97元。事实与理由:(一)黄东凤于2005年3月1日以“卢建平”身份信息入职泽荣公司,负责针车车位(DY车),2010年被提升为针车组长。黄东凤在职期间一直兢兢业业,泽荣公司对黄东凤所完成的本职工作未提出任何异议。2020年的新冠肺炎疫情引发全球市场大萧条,泽荣公司变相单方面解雇黄东凤的原因为,如果要更改黄东凤所缴纳的“五险一金”会遭到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现有证据显示黄东凤于2012年已提出更改身份信息,并不存在隐瞒和欺诈,未能更改成功系泽荣公司相关人员不作为所致。(二)2020年6月16日泽荣公司单方面解雇黄东凤,出具一张奖惩通知单和三个记大过通知,理由是黄东凤借用他人身份证入职,违反厂纪厂规第14.2.6.(8)条的规定,作开除处理。黄东凤对该处理不服,于2020年6月17日到东莞市寮步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寮步分局投诉,经调解,黄东凤于2020年6月18日继续上班,但在6月19日17:00时黄东凤又接到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2020年6月20日泽荣公司在黄凤东没有签名的情况下结算了黄东凤的工资,并强行终止劳动关系。2020年6月18日、19日,黄东凤为泽荣公司提供了劳动,应得到该两天的工资。泽荣公司单方面解除与黄东凤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泽荣公司应当支付二倍的赔偿金。从黄东凤个人养老保险对账账户可看出,泽荣公司从2010年8月起才为黄东凤购买社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泽荣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另外,黄东凤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请未经一审审理,且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泽荣公司在2012年时知晓黄东凤的真实身份,那么对于黄东凤2005年入职至2012年期间的假冒身份行为,也不应当计算经济补偿金。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基于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泽荣公司与黄东凤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泽荣公司应否向黄东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诚实守信是民事主体应遵守的基本准则。本案中,黄东凤冒用“卢建平”的身份入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黄东凤使用虚假身份信息与泽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但黄东凤入职时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条件,一审法院认定泽荣公司与黄东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黄东凤入职应聘时,泽荣公司应对其身份信息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而黄东凤在《员工履历表》中的个人照片与“卢建平”身份证照片存在较大差异,明显不属同一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泽荣公司在2012年前后知晓黄东凤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入职后,完全可以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泽荣公司并没有采取该种措施,而是认可了黄东凤继续上班留任。黄东凤在职期间亦能胜任工作,并未使泽荣公司的利益受损。其后泽荣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再以黄东凤提供虚假主体信息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缺乏合法依据,应对黄东凤进行赔偿。仲裁庭裁决泽荣公司应向黄东凤支付经济补偿75222.74元(4853.08元/月×15.5个月)后,黄东凤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的认定,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泽荣公司应向黄东凤支付经济补偿75222.74元,并无不当。黄东凤上诉要求泽荣公司支付二倍赔偿金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黄东凤于二审中增加诉请,要求泽荣公司为黄东凤补交2005年3月至2010年期间的“五险一金”保费、泽荣公司到社保部门将“五险一金”更改身份信息至黄东凤名下,以及泽荣公司支付黄东凤2020年6月18日、19日的工资和奖金问题,因上述问题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部分诉请不属于法院受案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泽荣公司、黄东凤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东莞泽荣箱包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预交),上诉人黄东凤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海晖 审判员 王相东 审判员 杨 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卢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