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志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崔醒民、赵宇博(实习),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友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王延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志立与被告刘友玲、王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醒民,被告刘友玲、王延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000元及利息暂计146063+13847=159910元(其中124000元本金从2015年12月10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计141690元;2020年8月20日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2021年3月30日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15.4%)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起为11775元。其中20000元本金从2019年9月26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计4373元;2020年8月20日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2019年9月26日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0%)四倍(16.8%)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起为207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王延锋、刘友玲为夫妻关系,二被告为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刘志立借取款项124000元,并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刘志立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志立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整(124000;借款人自愿用自己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偃市房权证(2004)字第00017836号,卖房款原价壹拾叁万元(130000)]作为该借款人王延锋、刘友玲抵押保证。被告刘友玲、王延锋分别在自己落款及《借款条》内容金额处捺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刘志立当天将24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刘友玲、王延锋。2015年12月13日原告刘志立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城支行将10万元汇入被告王延锋账户。2018年5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刘志立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刘友玲、王延锋首次于2015年12月10日借刘志立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四千元(12400利息利率2分,2015年12月13日已到账。2017年因生产周转不好,退还本息、如果再失信,房产抵账,还款书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9年9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刘志立出具《借款保证书》份,内容与2018年5月2日二被告出具的《证明》一致。2019年9月26日,被告王延锋因家庭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刘志立借取款项2万元,向原告刘志立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志立现金贰万元整(20000)月利率利息2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纠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字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2月出版的《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44页描述:对于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起诉到法院的一审案件,应区分以下情形处理:第一,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适用本规定确定的各项规则。第二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适用本规定确定的各项规则。第二,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在计算利息时要掌握好“分段计算原则”。当事人请求适用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计算合同成立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运用到该案,计算利息方法如下:本金共144000元,其中124000元本金从2015年12月10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计141690元;2020年8月20日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2021年3月30日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15.4%)计算,其中20000元本金从2019年9月26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计4373元;2020年8月20日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2019年9月26日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0%)四倍(16.8%)计算。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二被告现在还躲避原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友玲辩称:十几万的以前还了,他说忘带条子了,条子没有给,两万元的我没有签字,我不知道。 被告王延锋辩称:两万元钱是全还了之后我又贷的钱,我承认。以前的息一直都给着,以前的钱是拖还了我承认。以前欠款并不是一个人证明我还了,有多人证明我还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0日,刘友玲与王延锋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并自愿用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将房产证交给刘志立保管。 2015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偃师市商城支行个人账户向王延锋转账10万元。 2018年5月2日,刘友玲、王延锋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刘友玲、王延锋首次于2015年12月10日借刘志立现金12400元,利率为2分。2015年12月13日已到账。自愿用房产担保。2017年因生产周转不好,迟还本息,以后不再犯类似失信错误。2019年9月23日,刘友玲、王延锋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书一份,内容基本同2018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 2019年9月26日,王延锋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借原告现金20000元,月利率为2分。 王延锋与刘友玲于200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在向原告借款中,结婚证复印件提供给原告并在复印件上签字,同时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原告。 诉讼中,被告提交交易明细、转账记录、他人出具的证明等,欲证明:2017年至2018年11月底前已付款61480元,2021年付款9000元;所余2018年的款已由自己的款和朋友的款付清。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方在2019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保证书。该借款保证书证明,双方在2019年9月23日依旧有124000元的债务以及利息未履行。而被告方提交的2017年至2018年11月底前已支付61480元的证据是支付双方其他借款的,被告方已领取相关借条,原告方这些证据与该案无关;2018年到期的借款是双方其他债务关系,与该案无关;认可被告方提交的2021年付款9000元的证据,但该9000元应按利息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证明、借款保证书以及原告的转账记录、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的结婚证、房产证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019年9月26日的借款只有王延锋一人签名,庭审中刘友玲表示并不知情,故认定为王延锋个人借款,原告主张该2万元由两人共同偿还,对此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虽辩称1240000元的借款实际借款为100000元,24000元为一年的利息,原告称该124000元系24000元现金及120000元转账,二被告出具的借款条、证明、借款保证书均书写为借现金124000元,故对二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辩解124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于2018年由自己的款和朋友的款付清,但其2019年9月23日的借款保证书仍书写有2015年12月10日的借款事项以及自愿用房产担保,能够证明该款并未偿还,同时原告称二被告所还款项系其他借款,故对二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友玲、王延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刘志立借款124000元及利息(其中124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履行时扣除二被告已付的9000元); 二、被告王延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刘志立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9月26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志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49元,由被告刘友玲、王延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东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董佳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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