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张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原告吕凉与被告张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吕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89 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7年3月,被告以购房款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87 000元并承诺2017年10月前还清,但并未履行。被告在2018年2月14日、2018年2月28日共写下欠条两张,承诺在2018年2月底还清欠款。2018年3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表示在15日之前与之前欠款的一部分共计47 000元返还原告。之后被告一直未再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张墨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吕凉提交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及微信转账凭证,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张墨未出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吕凉与张墨为朋友关系。2017年3月,张墨找到吕凉,以支付购房款的名义向吕凉借款,吕凉表示自己没有这么多钱,张墨于是找到一家名为恒昌公司的小贷公司,提出由吕凉向该公司借款,待放款后再借给张墨,贷款的还款由张墨按期还给吕凉。吕凉遂向恒昌公司申请贷款5万元,恒昌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向吕凉放款47 269元,吕凉依约应自2017年4月开始分36期还款,平均每月应还款2228.89元。同日,吕凉从银行取款9万元借予张墨。之后自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12月12日期间,张墨每月分别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向吕凉转账9笔共计20 143元,吕凉则按约定每月向恒昌公司还款2228.89元。至2017年12月之后张墨未再向吕凉还款。2018年2月14日,张墨向吕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张墨110103198805170012向吕凉借42 000元贷款,于2017年3月,在2018年10月还清。”2018年2月28日,张墨向吕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张墨110103198805170012向吕凉借45 000元整,于2018年2月14日借,在本月2018年2月28日还清。”2018年3月8日,张墨通过微信向吕凉表示于2018年3月15日还款45 000元。2018年3月11日,张墨再次通过微信向吕凉借款2000元并承诺在2018年3月15日一并归还。之后张墨未向吕凉归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吕凉通过向贷款公司贷款及自己的存款于2017年3月14日向张墨出借了借款90 000元,张墨按照吕凉贷款的还款额每月向吕凉还款。至2018年2月,张墨向吕凉出具借条,确认了未还款的金额及还款日期。对于之前的还款属于何种性质,双方虽未做约定,但从上述两张借条看,可以认为张墨已还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17 143元,该利息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的上限。后张墨再次于2018年3月11日借款2000元,并承诺2018年3月15日归还。现张墨承诺的还款期均已过,吕凉有权要求张墨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吕凉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张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凉归还借款89 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张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760元,由张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耿 侃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赵馨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