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费显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冠华,广东格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俊恒,广东格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世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费显富与被告郑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显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世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费显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7年9月30日起计至还清款款日止)给原告费显富。(暂计至起诉时的利息共约为6800元);2、被告郑世文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给原告费显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费显富与被告郑世文是朋友关系。后来被告称因搞养殖需要资金周转,于2017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借款金额的月利率2%每月支付利息给出借人,如果不按时支付利息,逾期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及承担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并抛弃先诉抗辩权。由被告亲笔签写一份《借据》交由原告收执。至今被告仍未偿还拖欠原告的20000元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郑世文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被告郑世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费显富借款20000元,由被告立写《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据》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按每天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及承担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被告郑世文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广东格盈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及票据,拟证实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郑世文向原告费显富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利息从2017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并提供相关委托合同、票据等予以证实,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世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郑世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
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费显富;
二、限被告郑世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000元给原告费显富。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郑世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