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祝炳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宿松县破凉镇花凉村委会推荐公民。

被告:孙青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被告:陈仁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审理经过

原告祝炳旺与被告孙青红、陈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炳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青红、陈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祝炳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青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283%计算的债务利息;2、判令被告陈仁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开始,被告孙青红全家在被告陈仁华的帮助下长期在宿松县从事农业土地承包经营活动,原被告自此相识。2016年4月初,被告孙青红家因购买农机之需通过被告陈仁华担保找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二分,原告当即以现金支付了全部借款本金。后被告孙青红家因连年经营不顺一直没有还本付息,至2018年4月25日结算,依然欠本金3万元和利息1.4万元。二被告承诺当年12份前还清。然而,至年底被告孙青红又因家庭遭变故而要求延期。现两年又过去了,二被告仍然未尽任何合同义务。故依法涉诉来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孙青红、陈仁华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应诉、作出答辩、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祝炳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等事实。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当庭所作的陈述和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孙青红及家人在被告陈仁华的帮助下,自2012年开始,在宿松县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期间,因购买农机缺乏资金,被告孙青红即通过被告陈仁华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孙青红交付了上述借款。2018年4月25日,由被告孙青红及其母亲谢秀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宿松县祝炳旺现金叁万元整(30000)∕月息贰分,按月计算∕另欠2016-2017两年利息壹万肆仟元(14000)∕限于2018年12月份前还清∕借款人:孙青红、谢秀凤∕身份证号3408231988××××××××∕2018.4.25∕担保证明人陈仁华∕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孙青红、陈仁华催讨未果,为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孙青红的母亲谢秀凤于2020年年初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定案的证据,足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其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青红、陈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关于借款本金。本案所涉借款本金3万元,有原告当庭所作的陈述、被告孙青红出具并由被告陈仁华签字担保的借条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本案定案的证据,由于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率已经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83%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修正)中关于利息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孙青红向原告借款3万元时,双方业已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陈仁华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意,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陈仁华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该借款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在上述借款逾期后六个月内,原告称一直要求被告陈仁华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陈仁华向原告提供了被告孙青红打工的地点及联系方式,因此,被告陈仁华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青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祝炳旺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83%标准计算);

二、被告陈仁华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被告孙青红负担,被告陈仁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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