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以上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芬、肖欣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州市地方海事局,住所地鄂州市交通大楼13层。 法定代表人:张立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本玉,湖北正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肖斌、周莉因与被申请人鄂州市地方海事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鄂07民申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肖斌、周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芬、肖欣蕊,被申请人鄂 州市地方海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本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肖斌、周莉再审请求:1.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鄂州市地方海事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鄂州市防汛指挥部下发通告,要求拆除沿江一线黄砂经营站,申请人在政府没有作出任何赔偿的承诺下,主动拆除房屋,变卖设备,遣散船只和人员,赔偿违约金和工人补偿金。一个月后鄂州经济开发区与申请人签订补偿合同。涉案房屋补偿款不是单纯的房屋价值,包含了申请人的经营损失和隐蔽工程价值。2019年6月11日,樊口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原杜沟至得胜段砂站码头拆除补偿有关情况的说明”,解释了房屋补偿单价定为1740元的原因,房屋单价实际只有300至500元,经营户的经营损失和隐蔽工程价值全部打包到房屋价款中。原审判决将房屋价值中包含申请人经营损失价值部分的价款判决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公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鄂州市地方海事局辩称,本案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但其所提交樊口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是事实,不能推翻原判决。情况说明有多个单位盖章,还有梅彤个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上的要求;梅彤当时是执法局局长,房屋补偿标准不是由执法局决定,其不具备证明的主体资格。情况说明从形式和内容上均不具备证据的条件,是无效的。申请人认为房屋价款 包含经营损失和隐蔽工程价值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再审请求。 鄂州市地方海事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肖斌、周莉返还鄂州市地方海事局房屋征收补偿款335,804.76元;2.判令肖斌、周莉返还鄂州市地方海事局皮带架子6节(10㎡长4节、8㎡长1节、6㎡长1节)、上沙机1台、垫当趸船1艘;如无法返还,则赔偿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15日,鄂州市黄砂管理办公室与王细海签订《收购协议》,约定王细海把鄂州市黄砂市场丙区12#、13#经营场地修建的经营房屋(建筑面积约257平方米)、配套辅助建筑物(主要包括围墙、阳棚、电线杆等)议价人民币95,000.00元,前期回填场地议价30,000.00元,合计125,000.00元由鄂州市黄砂管理办公室一次性收购。协议签订后,鄂州市黄砂管理办公室依约支付125,000.00元。 肖斌与周莉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5日,鄂州市黄砂管理办公室(甲方)与肖斌、周莉(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黄砂市场的丙区13号砂站租赁给乙方经营,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市场建设管养费1,200.00元,期限两年。同年4月11日,肖斌向鄂州市黄砂管理办公室出具一份收条,注明收到“皮带转扬架子(空架子),拾米长贰节、捌米长壹节、陆米长壹节、拾米长贰节、上砂机壹部、垫当架子船壹个”。 2015年1月1日,鄂州市黄砂管理办公室(甲方)与周 莉(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黄砂经营市场的丙区13号场地租赁给乙方从事黄砂经营,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场地及市场建设管养费1,200.00元,期限五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因国家政策变化需要解除合同的,双方合同解除;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15年8月10日,鄂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鄂州编字[2015]80号《关于市交通运输局所属事业单位调整规范和分类有关事项的批复》,将“市黄砂管理办公室”整合到“市地方海事局(港航管理处)”,不再保留“市黄砂管理办公室”牌子。2017年8月19日,鄂州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发出《关于依法取缔长江外滩杜沟至得胜段阻碍行洪的砂站码头的通告》,要求各砂站、码头业主应在2017年8月26日前自行拆除各类设施。同年11月8日,周莉领取砂站码头房屋补偿款335,804.76元,具体补偿项目:征收房屋面积共217.52平方米,其中砖混面积为211.03平方米,补偿单价按评估金额九折1549.10元/平方米补偿,砖木面积为6.49平方米,补偿单价按评估金额九折1371.70元/平方米补偿。因鄂州市地方海事局认为征收房屋系其所有,肖斌、周莉无权领取补偿款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被征收房屋归谁所有的问题。鄂州市地方海事局认为黄砂经营市场的丙区13号场地被征收的房屋系其于2007年从王细海处购得,肖斌、周莉承租后并未兴建房屋,故肖斌、周莉获取补偿款无法律 依据,应承担返还责任。肖斌、周莉认为,被征收房屋是其从前一家承租人处购得以及承租后扩建,对被征收房屋享有权利。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已无法恢复还原原始状况,故仅能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分析如下:第一,2007年10月15日,鄂州市地方海事局(鄂州市黄砂管理办公室)与王细海签订的收购协议,约定鄂州市地方海事局出资收购鄂州市黄砂市场丙区12#、13#经营场地修建的经营房屋、建筑面积257平方米,对此事实肖斌、周莉未提出异议,故由此可以认定的事实是丙区12#、13#经营场地存在257平方米的经营房屋,该房屋已被鄂州市地方海事局收购,但具体到涉案13#经营场地有多大面积已无法核实;第二,肖斌、周莉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承租涉案场地后兴建了多大面积的房屋;第三,涉案被征收房屋的面积共217.52平方米,该面积系由征收主体即鄂州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核准,在没有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作定案依据。综上,被征收的217.52平方米的房屋中,鄂州市地方海事局对其中的128.5平方米(257平方米÷2)享有权利,肖斌、周莉对余下的89.02平方米享有权利,鄂州市地方海事局要求肖斌、周莉返还补偿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根据补偿标准,按比例计算,即肖斌、周莉应获得补偿款137,336.52元,余下198,468.24元归鄂州市地方海事局所有,鄂州市地方海事局超出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尽管涉案的租赁合同系周莉与鄂州市地方海事局签订,补偿款亦是周莉领取,但肖斌与周莉是夫妻关系,而补偿款系因经营 过程中产生的收益,属夫妻共有,由此产生的债务亦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肖斌与周莉共同对鄂州市地方海事局承担返还责任。至于鄂州市地方海事局要求肖斌、周莉返还皮带架子等设备,因肖斌、周莉借用后未履行返还义务,故鄂州市地方海事局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使用年代久远,肖斌、周莉在涉案场地拆除时未及时履行返还义务,故在其无法返还借用设备时,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案件情况,酌定30,000.00元,鄂州市地方海事局超出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肖斌、周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鄂州市地方海事局房屋征收补偿款198,468.24元。二、肖斌、周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鄂州市地方海事局皮带架子6节(10㎡长4节、8㎡长1节、6㎡长1节)、上沙机1台、垫当趸船1艘;逾期未返还的,则赔偿鄂州市地方海事局30,000.00元。三、驳回鄂州市地方海事局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38.00元减半收取3,169.00元,由鄂州市地方海事局负担1,569.00元,肖斌、周莉负担1,600.00元。 肖斌、周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肖斌、周莉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本院二审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再审期间,肖斌、周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1.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2.会议纪要;3.专题会会议记录。上述证据拟证明房屋补偿单价包含经营户经营损失和隐蔽工程价值。 鄂州市地方海事局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无效,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能够证明杜沟、得胜砂站码头拆除的背景、拆除补偿政策的制定过程,以及杜沟、得胜村砂站码头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助内容与标准。三份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10月12日,鄂州***工委召开专题会,对杜沟、得胜砂站码头的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助内容与标准进行了讨论,同意对杜沟、得胜砂站码头业主给予适当的补助。补助内容包含房屋及地面附属物补助费、搬家费、机械设备迁移补助费、船只拆除迁移补助费、奖金五个部分。 本院认为,根据会议纪要精神和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说明,杜沟、得胜砂站码头拆除补助对象为砂站码头的经营业主。周莉与鄂州市黄砂管理办公室(鄂州市地方海事局)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赁黄砂市 场的丙区13号砂站从事黄砂经营,承租期间,因砂站被取缔拆除,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的精神,属于砂站码头拆除补助对象,有权领取包含房屋补偿款在内的拆除补助费。根据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说明,拆除补助费包括拆除砂站码头给经营业主造成的经营损失以及隐蔽工程的损失。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无法证明房屋拆除时的状况,但1549.10元/平方米、1371.70元/平方米的补偿单价,明显高于周边房屋的拆迁补偿标准,结合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说明,可以证明涉案房屋补偿款既包括房屋拆除的损失,还包括砂站码头拆除造成的经营损失。房屋拆除损失应补偿给房屋的权利人,经营损失应补偿给经营业主。肖斌、周莉主张承租涉案场地后自建房屋190平方米,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鄂州市地方海事局2007年10月15日出资95,000.00元收购黄砂市场的丙区12号、13号经营场地修建的房屋、建筑物257平方米,肖斌、周莉对此没有异议;涉案征收房屋面积为217.52平方米。从现有证据分析,涉案征收房屋系鄂州市地方海事局出资收购的可能性更大。因此,房屋补偿款中房屋拆除的损失应归鄂州市地方海事局所有。周莉是13号砂站的经营业主,房屋补偿款中经营损失的补偿应归周莉所有。在案证据无法判断房屋补偿款335,804.76元中房屋拆除损失和经营损失的具体数额,考虑到涉案被征收房屋系因经营砂站码头所建,几经转手,按照常理,增值可能性不大,鄂州市地方海事局也并非涉案砂站码头拆除补助对象,结合鄂州市地方海事局房屋收购价格,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鄂州市 地方海事局应得的房屋拆除损失按房屋收购价格95,000.00元认定较为妥当,房屋补偿款中其余部分应归肖斌、周莉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肖斌、周莉应向鄂州市地方海事局返还房屋补偿款95,000.00元。 综上所述,肖斌、周莉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肖斌、周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鄂州市地方海事局房屋征收补偿款198,468.24元;驳回鄂州市地方海事局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肖斌、周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鄂州市地方海事局皮带架子6节(10㎡长4节、8㎡长1节、6㎡长1节)、上沙机1台、垫当趸船1艘;逾期未返还的,则赔偿鄂州市地方海事局30,000.00元; 三、肖斌、周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鄂州市地方海事局房屋补偿款95,000.00元; 四、驳回鄂州市地方海事局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38.00元,减半收取3,169.00元,由鄂州市地方海事局负担2,169.00元,肖斌、周莉负担1,000.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6,338.00元,鄂州市地方海 事局负担4,438.00元,肖斌、周莉负担1,9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慧捷 审 判 员 黄剑萍 审 判 员 缪冬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蒋 艳 书 记 员 王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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