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先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白山市植物保护站职员,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通江小区5号楼*单元*室。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白山市市委政策研究室职员,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通江小区5号楼*单元*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槟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春江花园二期高层*单元*室。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先文、张彬因与被上诉人谢槟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602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先文、张彬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吉0602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槟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主要事实错误,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李先文、张彬主张的谢槟竹家安装的空调压缩机对李先文、张彬的生活产生了妨害,并认定李先文、张彬有权要求谢槟竹排除妨害;但在判决时却对李先文、张彬的主张未予支持;一审判决显然是错判。因为,在判决书第5页上数第二段开始,一审判决就以本院认为认定了李先文、张彬的主张及认定了李先文、张彬有权要求谢槟竹拆除妨害,可在判决时却做出了相反的判决结果,所以,一审判决错误。2.一审判决采信了谢槟竹的辩解和主张裁判李先文、张彬败诉,系错误裁判。因为,谢槟竹虽然不认可李先文、张彬主张,但其主要理由是认为谢槟竹家的空调压缩机的安装位置不是谢槟竹决定的,而是由空调压缩机厂家专业安装人员安装的,这完全是无理辩解。因为,无论实际安装人员是谁,都是为谢槟竹家安装的,出现了妨害、侵权等情形,也应当由空调压缩机的所有人(即谢槟竹)承担责任。所以,一审判决采信了谢槟竹无理辩解是错误的。3.谢槟竹认为:压缩机的安装以安全、牢固的原则,同时便于维修与保养而选择了安装位置,不能由李先文、张彬的喜好所决定,这本身是没有错的,但是,无论安装压缩机基于什么原则,为了什么目的,都不能妨害和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这才是任何一个合法的民事行为的根本。而本案中,谢槟竹家安装压缩机时,为了追求安装的牢固、安全和事后维修和保养的方便,而未顾及李先文、张彬的合法权益,并且,谢槟竹安装压缩机的行为已在客观上妨害和侵犯了李先文、张彬的合法权益,这就不是一个正当、合法的民事行为。而一审判决却未依法认定该行为违法,所以,一审判决错误。4.李先文、张彬购买高层楼房的目的,就是为了居住期间有良好的视野。而谢槟竹私自安装空调压缩机后,造成李先文、张彬正常向窗外眺望时,就能看到谢槟竹家安装的空调压缩机,这无疑妨害了李先文、张彬的眺望权,同时也影响了李先文、张彬的正常生活,并导致李先文、张彬购买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而一审判决却对此未依法认定,所以,一审判决错误。5.谢槟竹安装的空调压缩机虽然在楼房外墙,但经一审庭审已查明,谢槟竹将其空调压缩机安装在李先文、张彬家大厅窗户上正中间,并且,其安装在李先文、张彬家窗户外沿之上。所以,李先文、张彬正常站在窗前向外眺望就直接看到了压缩机(有照片为证)。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李先文、张彬家依法购买了案涉楼房,那么,李先文、张彬与谢槟竹共用李先文、张彬家头上楼板;其中,楼板的下半部分应归李先文、张彬家合法使用和管理;而延伸至窗外,从楼板中间线至李先文、张彬家窗户外沿范围的外墙楼体及楼面均依法归李先文、张彬家合法使用和管理,这是基本常识,而一审判决却对此故意不予认定。本案中,谢槟竹安装的空调压缩机的下面两个支点,就安装在李先文、张彬家窗户往上不足十公分的位置(有照片及图示为证),而从李先文、张彬提供的图示及照片显示(实测结果),从李先文、张彬与谢槟竹共用的楼板下沿至李先文、张彬家窗户上沿距离为三十公分。由此可见,谢槟竹安装的空调压缩机的下面两个支点完全是安装在了李先文、张彬家楼房外墙之内,并且仅离李先文、张彬家窗户上沿十公分的位置。以上事实已在一审庭审中查清,但一审判决却对此事实不予正确认定。所以,一审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必然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谢槟竹辩称,我家的压缩机是空调厂家工作人员上门安装的,我不清楚哪个地方安全、哪个地方合理,不是由我个人决定,而是由专业人员决定的,我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李先文、张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谢槟竹立即拆除安装在李先文、张彬住宅室内大厅南面主窗户正上缘外墙上的空调压缩机,恢复墙体原状,停止对李先文、张彬使用权和居住权的侵害;2.请求判令谢槟竹停止侵害李先文、张彬对采收自然阳光的权利;3.请求判令谢槟竹停止因空调压缩机制造噪音、排放水气污染物等侵害;4.请求判令谢槟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先文与张彬系夫妻关系。李先文、张彬系白山市春江花园二期小区业主。2015年前后,李先文、张彬购买了白山市春江花园大高层(31层)二号楼一单元2203室,建筑面积149.19平方米,一直空闲至2020年5月。谢槟竹系李先文、张彬楼上住户(2303室)。李先文、张彬与谢槟竹所购买的房屋阳台处均安装落地窗。谢槟竹安装的空调压缩机位于李先文、张彬与谢槟竹两家落地窗外墙中间以上。案件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先文、张彬主张谢槟竹私自安装空调压缩机的行为已对李先文、张彬正常居住和生活产生妨害,李先文、张彬有权要求谢槟竹拆除妨害。谢槟竹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空调压缩机的安装位置是由奥克斯厂家专业安装人员,以安全、牢固的原则,同时便于今后的维修与保养而选择的位置,并不能由李先文、张彬的个人意见喜好所决定。而且,现在压缩机安装已尽最大限度向谢槟竹家窗靠近,已超出谢槟竹家窗台20公分,有照片为证。经实地勘察,谢槟竹安装的空调压缩机位置应属正常安装空调压缩机的位置,且亦有相同安装空调压缩机位置的相邻住户为例。因李先文、张彬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李先文、张彬要求谢槟竹立即拆除安装在李先文、张彬住宅室内大厅南面主窗户正上缘外墙上的空调压缩机,恢复墙体原状,停止对李先文、张彬使用权和居住权的侵害;停止侵害李先文、张彬对采收自然阳光的权利;停止因空调压缩机制造噪音、排放水气污染物等侵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先文、张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先文、张彬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李先文、张彬提供物业出具证据及照片一组,证明因谢槟竹安装的压缩机遮光,物业、社区曾为我们双方协调过,协调不成才诉至法院。照片能够证明压缩机安装的位置,并证明挡住了我家的视野,以及压缩机使用时有噪音、有雾气。谢槟竹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谢槟竹对李先文、张彬二审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查明,谢槟竹安装的空调压缩机紧邻李先文、张彬家窗户。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2203室与2303室房屋属上下相邻的住宅不动产,其所有权人有权在房屋上添建辅助设施以发挥该住宅不动产效用,而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也应当给予提供必要的便利,但添建辅助设施以不得给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为限度。从李先文、张彬提供的照片上可以看出,2303室所有权人即谢槟竹将空调压缩机安装在与2203室共用的南侧外墙面上,并且安装位置紧邻2203室窗户,不论是空调压缩机在工作时产生的声音、气体等,还是采光问题上,客观上均给2203室房屋所有权人李先文、张彬使用该机紧近的房间造成直接影响,构成损害,为此也实际引发双方矛盾升级,经有关部门调解亦无效,故诉至法院,李先文、张彬庭审上要求谢槟竹将空调压缩机上移的要求属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谢槟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其家阳台外的空调压缩机的空调支架安装在外墙一半以上,以不遮挡李先文、张彬家视线为宜。

综上所述,李先文、张彬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602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

二、谢槟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家阳台外的空调压缩机的空调支架安装在外墙一半以上,以不遮挡李先文、张彬家视线为宜。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谢槟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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