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运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志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官宝,广西辩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运生因与被上诉人邹志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6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运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被上诉人邹志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官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运生上诉请求:一、撤销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6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邹志奎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邹志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运生已将该笔借款通过现金方式还给了邹某及邹志奎,还款当日邹志奎的母亲朱某也在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现在邹某已经去世,本案系邹志奎恶意制造虚假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点规定: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的,法院应该严格审查借贷发生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来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综上所述,王运生与邹志奎、邹伟华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邹志奎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邹志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运生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邹志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运生清偿邹志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运生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邹志奎的父亲邹某(于2018年7月11日病故)与王运生系老乡和朋友关系。王运生以工程承包为业。因资金短缺多次找到邹志奎的父亲借款。2017年2月27日王运生再次向邹志奎的父亲借款100000元。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后,邹志奎的父亲指示邹志奎向王运生的银行账号转账100000元。邹志奎遂通过自己的开设于招商银行的XXXX6144号账户分两次向王运生的账户转账共计100000元。 一审庭审中王运生承认收到邹志奎的100000元借款。辩称其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归还了借款。王运生能提供证人证明其偿还了借款,但未能提供其偿还借款的资金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借贷关系以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时生效及邹志奎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王运生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王运生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邹志奎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向王运生转账100000元,王运生予以认可。邹志奎是本案的实际的借款人,邹志奎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王运生辩称已偿还了债务,并提供了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只见证了王运生交付款项给邹志奎的父亲,无法证明交付的具体金额;另王运生与邹志奎的父亲有多笔借贷关系,而王运生又无法提供其还款的资金来源和使用证明;证人的证言无法证实王运生已偿还了借款,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1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邹志奎要求王运生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还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邹志奎的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王运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邹志奎,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4月2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给邹志奎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邹志奎已预交115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王运生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运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柳州银行高新支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2017年3月13日活期现金支取20000元,2017年4月11日活期现金支取20000元,2017年3月28日活期现金支取15000元); 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17年3月28日现金支取30000元,2017年4月28日现金支取40000元)。 证据1、2拟证明王运生归还100000元借款的款项来源。 被上诉人邹志奎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被上诉人邹志奎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上诉人王运生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经本院审查,王运生提交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王运生提交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在下文综合全案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上诉人王运生、被上诉人邹志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在二审的询问中,王运生称其在借款当时即按月利率4%向邹伟华支付了利息16000元,并在2018年5月中旬左右向邹伟华偿还了100000元现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00000元债务是否已经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王运生对其与邹志奎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王运生主张已将借款清偿完毕,并在二审中称其在借款时向邹某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于2018年5月中旬左右偿还了借款。该陈述与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向邹某支付2个月利息,并于2个月内还清了借款的陈述存在矛盾,也无法解释为何使用2个月的借款却支付4个月的利息,故对王运生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王运生主张偿还了借款,并为此请邹某1等人作为证人在一审中出庭作证,但王运生也认可其与邹某之间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王运生向邹某交付了款项,但不能证明王运生交付款项的具体金额,更不能证明偿还的就是本案借款。因此,一审法院未认定本案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此外,王运生于二审中提交的取现凭证,亦无法直接证明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基于此,王运生未能进一步举证其已将涉案借款清偿完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王运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王运生已预交),由上诉人王运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文 审判员 周慧冰 审判员 丘洪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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