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毛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岚县人,现住。
被告:岚县东村镇坡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村镇坡上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明,该村村委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刘毛罗与被告岚县东村镇坡上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毛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欠款434749.52元及其利息(2012年10月26日至付款之日止,按年息6.65%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6日,原告承揽被告创卫硬化街巷边角工程;2012年8月17日,原告承揽被告创卫做围墙工程;2012年8月19日,原告又承揽了被告创卫砌花栏墙工程,上述工程原告均按时完成并全部验收完毕,工程总款合计744749.52元,被告支付310000元,剩余434749.52元未支付。2018年6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答应尽快支付,但一直未付。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准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也同意给付欠款,但现在被告无能力给付。对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和验收报告等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为了创建国家级卫生城市,经会议讨论决定,将被告村硬化街(巷)边角工程承包给原告,条款如下:1.工程期限从2012年8月20日至10月10日共50天;2.施工费用全部由原告垫支;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按实际验收数凭税票结算。同年8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为创建国家级卫生城市,经会议讨论决定,将被告村做围墙工程承包给原告,其余内容与8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致。2012年8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为创建国家级卫生城市,经会议讨论决定,将被告村花栏墙承包给原告,其余内容也与8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致。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2012年10月16日,被告派遣李春林、程补林、郭开生对相关工程进行全面验收,经验收符合要求,验收合格,并出具了验收报告。2018年6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欠款答复,其内容如下:2012年刘毛罗在创卫期间工程款项共744749.52。刘毛罗744749.52元(砌花栏墙662.4m单价150元款99360元,硬化街巷边角8444.3㎡单价60元款506658元,垒残墙断壁750.1㎡款138731.52元),已支付310000元(2013年1月27日130000元、2014年1月29日150000元、2016年3月9日30000元),欠尾款434749.5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验收报告》、《坡上村关于刘毛罗工程欠款答复》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故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欠款434749.52,被告经结算也认可,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被告出具验收报告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原告要求从2012年10月26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标准,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岚县东村镇坡上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毛罗工程款434749.52元。
二、被告岚县东村镇坡上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毛罗工程款的利息,以434749.52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毛罗的其他诉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1元,减半收取3910.5元,由被告岚县东村镇坡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