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维锦,男,汉族,住青海省平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延云,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陈忠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濮,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文,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雍晓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维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剑波,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姚斌,男,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维锦与被告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第三人姚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2020年7月15日,姚斌以其已去世的父亲姚积瑞才是实际施工人而非赵维锦为由,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维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延云、被告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濮、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维强、汪剑波、第三人姚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维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青海交投公司承担花石峡至久治公路沿线设施供电工程施HDGD2标段(包括设计变更增做工程)的拖欠工程款1243万元(最终以司法鉴定为准);2.判决青海交投公司承担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决甘肃安建公司对上述第1项和第2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决青海交投公司承担本案件的受理费、担保保险费、诉讼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赵维锦变更诉讼请求:1.青海交投公司支付工程款1763万元(增加了520万元);2.甘肃安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3.放弃对工程款利息的诉求;4.青海交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青海交投公司和甘肃安建公司签署了关于花石峡至久治公路沿线设施供电工程施HDGD2标段的编号为2017施02号《合同协议书》,签约合同价为34395466元。2017年3月5日,甘肃安建公司与赵维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赵维锦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258万元。赵维锦雇佣技术人员和农民工,租赁了工程机械,购买了设备、材料和机具,加班加点辛苦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于2018年7月24日以甘肃安建公司的名义,向青海交投公司和监理单位青海旭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递交了《关于花石峡至久治公路沿线设施供电工程花大二标交工验收申请》。经甘肃安建公司和监理单位审核并签字盖章认可,最终青海交投公司审核认定,赵维锦在花石峡至久治公路沿线设施供电工程施HDGD2标段的编号为2017施02号《合同协议书》之外,实际施工完成了变更增做的1座配电室的和16处电力线路提升改造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05万元。花石峡至久治公路沿线设施供电工程施HDGD2标段工程已经于2018年8月投入使用,赵维锦应当得到的工程款合计为2463万元。截至2018年11月12日,青海交投公司向甘肃安建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32067737元。甘肃安建公司应该至少向赵维锦支付工程款2463万元。已实际支付工程款700万元,拖欠工程款1763万元。2019年11月,赵维锦到甘肃省兰州市的甘肃安建公司的办公地索要拖欠的工程款,甘肃安建公司的市场运营部孙贵龙部长查询相关文件后告诉赵维锦,2017年6月13日,甘肃安建公司收到青海交投公司的《关于作废花石峡至久治公路沿线设施供电工程施HDGD2标段施工合同的通知》,故花石峡至久治公路沿线设施供电工程施HDGD2标段甘肃安建公司并没有参与实际施工。赵维锦告知甘肃安建公司花石峡至久治公路沿线设施供电工程施HDGD2标段]原告已经实际施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所以赵维锦应该得到全额工程款,对此甘肃安建公司不置可否。赵维锦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全部工程,而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两年,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依法应该得到花石峡至久治公路沿线设施供电工程施HDGD2标段的全额工程款。赵维锦多次向青海交投公司和甘肃安建公司追讨该工程款,但是均被各种理由搪塞,无奈诉诸法院。由于应付工程款、变更增做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均存在争议,暂时主张支付工程款1763万元,并可能将视案情变化增加诉讼请求。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赵维锦的诉讼请求,以便早日拿到工程款发放农民工工资、支付材料款、机械费,从而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

被告辩称

青海交投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向甘肃安建公司送达关于工程作废的通知,案涉工程实际由甘肃安建公司完成;2.我公司根据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已向甘肃安建公司支付了应当支付的工程款;3.无论赵维锦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我公司在不拖欠甘肃安建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赵维锦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

甘肃安建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赵维锦未签订过任何分包合同,并当庭提交司法公章的鉴定申请;2.我公司在现场未派出相关人员,未授权管理人,也未参加过该工程的施工;3.关于本案所涉项目,自本公司收到青海交投公司解除文件后,我公司从未参与该合同,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4.我方的所有收款账户,为公司基本账户没有设立另外的账户,我方与赵维锦不存在分包关系,与姚积瑞不存在授权关系,与青海交投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5.请求驳回赵维锦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法庭追究赵维锦和姚斌滥用诉讼权利、冒用公章的责任。

第三人述称

姚斌述称,1.赵维锦所称的甘肃安建公司与赵维锦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与事实不符,合同签订方应是甘肃安建公司与青海建元劳务公司;2.赵维锦是建元劳务公司的代表人,承包的是劳务并不是工程施工;3.赵维锦当庭诉称收到700万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赵维锦不仅拿到了所有工程款而且存在超付;4.赵维锦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姚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定姚积瑞是实际施工人;2.判决青海交投公司向姚斌支付剩余工程款2467800元;3.驳回赵维锦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该工程赵维锦不是实际施工人,其行为损害了姚积瑞的合法权益。2017年2月22日姚积瑞借甘肃安建公司的名义与交投公司签订花石峡至久治高速公路沿线设施供电工程施工HDGD2标段《合同协议书》。2017年3月5日,姚积瑞作为甘肃安建公司的授权人,与作为青海建元劳务有限公司的授权人的赵维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劳务分包给青海建元劳务有限公司。在整个工程具体施工中,由姚积瑞组织施工管理、落实资金、采购材料及租赁施工机械设备等。姚积瑞才是实际施工人,赵维锦只是劳务分包方授权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劳务工程款不仅不欠且已超付。现姚积瑞已病故,合法继承人协商推选申请人姚斌作为代表全权处理。至于多付给青海建元劳务有限公司及赵维锦的工程款将另案主张。

赵维锦辩称,姚积瑞不是实际施工人,姚斌举证的材料公章都是虚假的,应追究相应责任,姚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青海建设公司辩称,因质保金未到期所以没有对甘肃安建设公司进行支付,我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减去质保金后支付了30966997.7元,故姚斌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甘肃安建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授权第三方进行代理,姚斌出具的材料均不是我公司出具,至于与我公司无关的事项不再发表意见。

赵维锦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同协议书,证明2017年2月,青海交投公司和甘肃安建公司签订花石峡至久治公路沿线设施供电工程施HDGD2标段编号为2017施02号《合同协议书》,合同价款为34395466元。

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甘肃安建公司与赵维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赵维锦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合同价款为2258万元。

3.关于花石峡至久治公路沿线设施供电工程花大二标交工验收申请,证明赵维锦完成所有施工任务,7月24日以甘肃安建甘肃的名义,向交投公司和监理单位青海旭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递交了《关于花石峡至久治公路沿线设施供电工程花大二标交工验收申请》,该工程实际由赵维锦施工完成并已经交付使用。

4.青海省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变更增减工程项目费用表,证明经甘肃安建公司和监理单位青海旭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审核并签字盖章认可,最终青海交投公司审核认定,除《合同协议书》之外,赵维锦还实际施工完成变更增做的1座配电室的和16处电力线路提升改造工程,工程价款为2057605元。

5.工程价款支付申请单,证明截止2018年11月12日,青海交投公司向甘肃安建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32067737元。

6.关于作废花石峡至久治公路沿线设施供电工程施HDGD2标段施工合同的通知,证明2017年6月13日,甘肃安建公司收到青海交投公司的《关于作废花石峡至久治公路沿线设施供电工程施HDGD2标段施工合同的通知》,故甘肃安建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全部工程由赵维锦实际完成;姚斌的父亲姚积瑞未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

7.44张照片,证明案涉工程均由赵维锦完成,姚斌的父亲姚积瑞未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

8.兴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赵维锦收到甘肃安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的工程款700万元。

9.劳务合同两份,证明赵维锦分别与冶海军(赵维锦的包工头)、吕鸣辉(赵维锦的班组长)签订《劳务合同》,将部分劳务工程进行分包,赵维锦是实际施工人。

对赵维锦提交的证据,青海交投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予以认可;甘肃安建公司认为由于与青海交投公司的合同已作废,对其提交的证据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验收申请、青海交投公司合同变更增减工程项目费用表、工程价款支付申请单均不予认可;姚斌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青海交投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姚斌质证认为,该合同是包干价,将材料款计入工程价款不正确。对验收申请,青海交投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该工程是由甘肃安建实际施工完成;姚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赵维锦是实际施工人。对青海交投公司合同变更增减工程项目费用表,青海交投公司质证认为,该工程是由甘肃安建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姚斌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只对增加的工程有异议。对工程价款支付申请单,青海交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方向予以认可,但该工程是由甘肃安建公司完成;姚斌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对作废通知,青海交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公司未向甘肃安建公司送达作废通知,如赵维锦能提供原件,本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甘肃安建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赵维锦主张的是其全部完成该工程不予认可;姚斌质证认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对,该证据不能证明赵维锦是实际施工人。甘肃安建公司认为由于与青海交投公司的合同已作废,对其提交的证据照片、交易明细及劳务合同均不予认可。对44张照片,青海交投公司质证认为,仅依据照片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证明谁是实际施工人;姚斌质证认为,照片无法判定谁是实际施工人。对交易明细,青海交投公司质证认为,认可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反而证明该款项是甘肃安建公司支付给赵维锦,因此送达作废通知不存在;姚斌质证认为,对转款事实认可,但该款项中还包括给赵维锦转的委托代购设备的设备款。对两份劳务合同,青海交投公司质证认为,与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姚斌质证认为,赵维锦将部分劳务再次进行分包,能得出赵维锦并不是实际施工人。

青海交投公司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同协议书,证明2017年2月青海交投公司与甘肃安建公司签订前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甘肃安建公司完成该项目的施工。

2.招标文件,证明青海交投公司向案涉工程的中标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包括质保金、付款方式、预留方式、进度款的支付方式等。

3.三期支付报表及最后一期的付款凭证,证明青海交投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向甘肃安建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甘肃安建公司应当对已收款知情。

4.工程量变更金额,证明应从总的工程价款扣除963683元,设计变更建议书加盖公章的已由甘肃安建公司认可,该工程案涉就是由甘肃安装完成的,青海交投公司在履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时都是与甘肃安建公司进行的对接。

5.发文登记薄,证明本公司未向甘肃安建公司送达解除文件通知,本公司在该年份没有该文号。

6.发票、收据,证明青海交投公司已向甘肃安建公司支付30966997.7元价款及有付款凭证予以佐证的事实。

对青海交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对合同协议书和招标文件

均表示认可;对三期支付报表及最后一期的付款凭证,赵维锦对证据三性及证明方向予以认可;甘肃安建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已解除,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姚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质保金还没有退,最终价款仍在审定之中。对工程量变更金额,赵维锦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甘肃安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姚斌质证认为,工程款并未全部付清,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最终的审定价。对发文登记薄,赵维锦和甘肃安建公司不认可该证据;姚斌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发票、收据,赵维锦质证认为,认可证据三性及证明方向;甘肃安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不完整,不能证明青海交投公司有付款,且收据上的经办人与本公司工作人员不一致,不认可该证据;姚斌质证认为,与补充证据相一致,认可该证据。

甘肃安建公司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作废花石峡至久治高速公路沿线设施供电工程HDGD2标段施工合同的通知,证明2017年6月13日,证明本公司已于2017年6月13日与青海交投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关系。

2.甘肃安建公司关于解除施工合同后出现纠纷的函,证明,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不存在权利义务给付关系。

3.青海交投公司关于甘肃安建公司函【2019】475号回复函,证明已与交投公司解除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与本公司无关联。

4.邮寄凭证,证明本公司与交投公司已解除合同。

5.青海交投公司关于取消花石峡至久治高速公里沿线设施供电工程HDGD2标段的通知,证明本公司与交投公司已解除合同。

对甘肃安建公司提交的对作废通知,赵维锦质证认为,要求提供原件,但对真实性不持异议;青海交投公司质证认为,未向甘肃安建公司发解除通知函件;姚斌质证认为,仅凭一份通知解除合同不合适,且该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因此实际上该合同并未解除。对证据甘肃安建公司关于解除施工合同后出现纠纷的函、【2019】475号回复函、青海交投公司关于取消花石峡至久治高速公里沿线设施供电工程HDGD2标段的通知,赵维锦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方向,赵维锦已实际收到工程款也已实际施工完毕;青海交投公司质证认为,本公司未发该通知;姚斌同意交投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邮寄凭证,赵维锦质证认为,邮寄凭证的基本信息是个人;青海交投公司质证认为,文件真实性无从考证,且无法知晓文件袋的内容;姚斌质证认为,该邮寄凭证不是原件,且邮寄双方均为个人,如果是对公行为,应当邮寄给双方的总公司,而不应邮寄分公司。

姚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死亡医学证明、户口薄、推选书,证明姚积瑞于2019年6月10日因病死亡,姚积瑞的法定继承人放弃本案诉讼并共同推选姚斌为代表人处理姚积瑞在世时的债权债务事宜。

2.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证明2017年1月11日,甘肃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晖授权姚积瑞全权办理花石峡至久治高速公路沿线设施供电工程施工(HDGD2)标段的投标、答疑等具体作,并签署全部有关文件、资料、现场的施工、安全管理,项目验收及保修期服务等所有与本项目有关事务。

3.合同文件,证明2017年2月22日,姚积瑞作为甘肃安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与青海交投公司签订花石峡至久治高速公路沿线设施供电程施工(HDGD2)标段合同协议书。

4.买卖合同、材料清单、工作联系单、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2月24日,甘肃安建公司与四川广安鑫广电力铁塔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姚积瑞作为甘肃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全程参与并签字。

5.柴油机组采购及安装合同,证明姚积瑞作为甘肃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与重庆上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柴油发电机采购及安装合同。

6.开关柜(箱)采购合同、情况说明、收条,证明姚积瑞作为甘肃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与东盟电气集团南京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开关柜(箱)采购合同、履行合同及货款支付。

7.材料购买协议,证明姚积瑞作为甘肃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与王洪勋签订材料购买协议及履行协议。

8.产品购销合同书,证明姚积瑞作为甘肃安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与青海易良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履行合同。

9.费用垫资金清单,证明姚积瑞垫资情况及甘肃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发包方支付给姚积瑞。

10.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姚积瑞作为甘肃安建公司代表人与青海建元劳务有限公司赵维锦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在施工设计范围实行包干价,即452万元(包含劳务费、调试费、赔偿费等除材料采购费用的一切费用)

11.安全协议书,证明姚积瑞作为甘肃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与青海建元劳务有限公司的代表人赵维锦签订安全协议,协议约定由赵维锦对现场安全管理全权负责。

12.劳务付款明细单,证明姚积瑞支付给赵维锦劳务费14009540元,存在超付情况。

13.银行流水、凭证及收条,证明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支付劳务费12109540元。

14.电击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及附件,证明赵维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姚积瑞筹措资金垫付医疗费、慰问金及给赵维锦借款。

15.资金安全责任书,证明2019年5月30日,姚积瑞作为甘肃安建公司代表人(甲方)与青海建元劳务有限公司代表人赵维锦(乙方)作为签订资金安全责任书,就项目的劳务费、农民工工资、材料费、赔偿费、借款等进行清算,赵维锦对应当支付、归还、偿还、退还的款项提供担保,赵维锦不但已经拿到工程款,而且对其存在超付。

16.新增综合单价申报审批表,证据发生工程量增加,交投公司没有支付完结。

17.客户余额表证明,截至2020年8月,交投公司给甘肃公司支付了30966997.7元。

18.情况说明,证明该工程由姚积瑞负责,甘肃安建公司未参与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和责任人是姚积瑞。

对姚斌提交的证据中的死亡医学证明、户口薄、推选书,各方均表示认可;对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合同文件,买卖合同、材料清单、工作联系单、情况说明,柴油机组采购及安装合同,开关柜(箱)采购合同、情况说明、收条,材料购买协议,产品购销合同书,费用垫资金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安全协议书,赵维锦质证认为,甘肃安建公司未对姚积瑞进行授权,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青海交投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交的合同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甘肃安建公司是否授权姚积瑞处理案涉工程与本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甘肃安建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未办理果合同支付及合同结算手续,对上述所列证据均不予认可;对劳务付款明细单,银行流水、凭证及收条,电击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及附件,资金安全责任书,赵维锦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青海交投公司质证认为,与本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甘肃安建公司质证认为,本公司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新增综合单价申报审批表,赵维锦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质保金还未付清;青海交投公司质证认为,工程款未结清并不是工程量增减所导致;甘肃安建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提到我们公司,所以不予质证;对客户余额表证明,赵维锦质证认为,该证据应由青海交投公司判断,因为印章是交投公司的;青海交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甘肃安建公司质证认为,本公司只有一个基本账户,本公司未收到该款项也未进行过授权;对情况说明,赵维锦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明方向不予认可;青海交投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工程实际是由甘肃安建公司实际施工完成,本公司也已付清相应工程款;甘肃安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针对赵维锦提交的证据,各方对合同协议书、工程价款支付申请单、兴业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赵维锦的证据合同协议书、工程价款支付申请单予以确认;对证据工程价款支付申请单,经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客户余额证明核查,且与青海交投公司提交的发票、收据相吻合,故本院认定青海交投公司向甘肃安建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应为30966997.7元;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于系复印件,本院经多次释明提交原件,但赵维锦以搬家丢失、暂时无法提供为由没有提供。经与姚斌提交的证据合同原件核对,赵维锦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第十条10.2款项中的“材料采购费1806万元”与原合同不一致,故对赵维锦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予采信;至于赵维锦提交的验收申请、青海省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变更增减工程项目费用表、作废通知、44张照片、两份劳务合同涉及本案具体施工人以及应当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及争议焦点的分析部分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针对青海交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对合同协议书、招标文件表示认可,本院对合同协议书、招标文件予以采信;至于证据475号回复函、邮寄凭证、取消通知文件,各方均不认可其证明方向。由于三期支付报表及最后一期的付款凭证、工程量变更金额、发文登记薄涉及甘肃安建公司与青海交投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解除问题,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及争议焦点的分析部分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针对甘肃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赵维锦质证认可证据三性,青海交投公司与姚斌均不认可,认为合同并未解除。由于甘肃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要证明与青海交投公司签订的合同已解除,故后续事项均与其无关的问题,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及争议焦点的分析部分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针对姚斌提交的证据,各方对死亡医学证明、户口薄、推选书均表示认可,本院对姚斌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合同文件,买卖合同、材料清单、工作联系单、情况说明,柴油机组采购及安装合同,开关柜(箱)采购合同、情况说明、收条,材料购买协议,产品购销合同书,费用垫资金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安全协议书,劳务付款明细单,银行流水、凭证及收条,电击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及附件、资金安全责任书,新增综合单价申报审批表,客户余额表证明,情况说明各方均表示不认可。由于姚斌提交的证据要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而非赵维锦以及青海交投公司未付清款项的问题,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及争议焦点的分析部分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向案外人青海建元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调查取证。陈**建证明赵维锦与青海建元劳务有限公司无挂靠关系也无合作关系,对于赵维锦以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表示不清楚。

赵维锦针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青海交投公司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与本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甘肃安建公司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我公司从未向姚积瑞办理任何授权,赵维锦与姚积瑞之间的往来与我公司无关;姚斌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中青海建元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虽称不清楚,但并不能推翻劳务合同客观存在的真实性。本院认为,陈**建作为青海建元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所陈述具有证明效力,且在知晓赵维锦以青海建元劳务有限公司赵维锦项目部的名义与甘肃安建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后,也未主动申请参与到本案诉讼中,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姚斌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相互印证,能证明赵维锦是以个人名义与甘肃安建公司签订该劳务分包合同,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青海交投公司就花石峡至久治公路沿线设施供电工程施HDGD2标段项目工程进行招标,2017年1月23日,甘肃安建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项目,中标价共计34395466元。同年2月22日,青海交投公司与甘肃安建公司签订花石峡至久治公路沿线设施供电工程施HDGD2标段《合同协议书》,协议书包含以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1、原35KV大东T花大线升级改造及新建用电点工程(含线路及变电部分)。2、新建10KV大武西匝道收费站供电工程(含线路及变电部分)。3、线路长度:原35KV改造及新建线路76km;新建10KV线路1.6km。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6月10日;合同价款:34395466元,包括暂列金、征地拆迁费及税款;承包人项目经理:孙张绪。该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增加1座配电室和16处电力线路提升改造工程,增加部分工程价款为2057605元,总工程核减审定最终价格为33431783元。该标段工程于2018年8月10日交付使用,目前尚未竣工验收;2017年1月11日,甘肃安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晖向姚积瑞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姚积瑞代表甘肃安建公司全权办理花石峡至久治公路沿线设施供电工程施HDGD2标段项目的投标、答疑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资料、现场的施工、安全管理,项目验收及保修期服务等所有与本项目有关的事物。授权期限为2017年1月11日起至该项目所有内容完成日止,公司对被授权人姚积瑞的签名负全部责任;

2017年3月5日,姚积瑞以甘肃安建公司的名义与名为青海建元劳务有限公司实为赵维锦个人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分包范围约定:“总包合同中的所有劳务部分以及所有设备、材料的采购。”第二条分包工作期限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进场,2017年6月10日前竣工,2017年5月10日应接通临时用电。”第三条工程承包方式约定:“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土地赔偿金等主合同范围内乙方承包部分的所有内容。为便于乙方顺利施工,甲方委托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进行采购(采购范围即为乙方承包范围内所有主、辅材)。采购款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尔后由乙方支付给供货商,但购货发票载明的付款单位应为甲方。甲方也可以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第十条合同价款的支付和结算约定:“本合同在施工设计范围实行包干价,即452万元(包含劳务费、调试费、赔偿费等除材料采购费用的一切费用)。其付款时间和比例按主合同的约定执行。为便于乙方能够顺利进行施工,甲方委托乙方现场验收管理总包合同中所涉及到的所有材料等。其供货方式和比例按主合同的约定执行。”第十二条工地项目负责人约定:“乙方项目负责人赵维锦。”

另查明,截至2020年8月,青海交投公司向甘肃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0966997.7元,由于工程质保期未到期,质保金1031832.3元未支付。

又查明,甘肃安建公司的企业法人于2020年4月29日由李晖变更为雍晓强,该公司纳税号为:916200002243312473。

再查明,姚积瑞于2019年6月10日因病去世,王志芬系妻子、姚斌系长子、姚芳系女儿。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并做以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姚斌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姚积瑞现已病故,其法定继承人王志芬、姚芳自愿放弃该案工程款的继承权并同意由姚斌全权处理姚积瑞在世时所参与和合同及形成的债权债务相关事宜并提交书面《声明书》,姚斌作为姚积瑞的合法继承人,申请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二、赵维锦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以及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是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姚斌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可证明其具有对外代表甘肃安建甘肃行使职权的身份关系。姚斌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柴油机组采购及安装合同、开关柜(箱)采购合同、材料购买协议、产品购销合同书等合同也仅能证明姚积瑞是作为甘肃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进行了参与并签字,这与甘肃安建公司出具给姚积瑞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权限相吻合;姚斌提交的费用垫资清单、安全协议书、劳务付款明细单、赵维锦签字的收条、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业务核算单明细等也仅能显示是甘肃安建公司与赵维锦之间存在关于工程款的经济往来关系,而不能证明是姚积瑞参与了施工建设;姚斌提交的电击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及附件、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是关于因案涉工程电击伤人事件发生后,由甘肃安建公司向青海易良商贸有限公司进行借支,再由赵维锦向甘肃安建公司借款向伤亡家属进行赔付190万元的事实,反而证明了赵维锦在案涉工程中要尽到安全管理职责,进一步印证了赵维锦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姚斌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进而其主张青海交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67800元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赵维锦虽以青海建元劳务有限公司赵维锦项目部的名义与甘肃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且核盖青海建元劳务有限公司印章。但根据已查明甘肃安建公司向赵维锦支付款项的事实和姚积瑞以甘肃安建公司的名义与赵维锦进行了结算所出具的资金安全责任书,以及赵维锦提交的44张照片及与冶海军、吕鸣辉签订《劳务合同》,亦能印证赵维锦实际参与了工程,同时,根据本院对青海建元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的调查取证,其陈述能够印证赵维锦与青海建元劳务有限公司无挂靠关系也无合作关系,该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且青海建元劳务有限公司在知晓赵维锦利用其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亦没有申请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因此赵维锦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诉讼主体适格。

三、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

赵维锦认为,甘肃安建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收到青海交投公司的《关于作废花石峡至久治公路沿线设施供电工程施HDGD2标段施工合同的通知》,故甘肃安建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全部工程是由赵维锦实际完成。

青海交投公司认为,其本公司未向甘肃安建公司送达关于工程作废的通知,该证据为复印件,本公司也未向甘肃安建公司发出《关于取消花石峡至久治公路沿线设施供电工程HDGD2标段的通知》,也未收到甘肃安建公司的《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关于甘肃安装集团(2019)475号回复函》。另外,根据三期支付报表及最后一期的付款凭证能证明交投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向甘肃安建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甘肃安建公司应当对已收款知情。

甘肃安建公司认为,根据关于作废花石峡至久治高速公路沿线设施供电工程HDGD2标段施工合同的通知、甘肃安建公司关于解除施工合同后出现纠纷的函、青海交投公司关于甘肃安建公司函【2019】475号回复函、青海交投公司关于取消花石峡至久治告诉公里沿线设施供电工程HDGD2标段的等通知内容,本公司已于2017年6月13日与青海交投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关系,本公司也未收到青海交投公司的任何款项,所产生的纠纷与本公司无关联。

姚斌认为,客户余额表可以证明截至2020年8月,交投公司给甘肃公司支付了30966997.7元,不存在合同已解除的情况,并且甘肃公司提交的与青海交投公司解除合同文件的往来凭证显示邮寄双方均为个人,如果是对公行为,应当邮寄给双方的总公司,而不应邮寄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分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本案中,甘肃安建公司虽以《关于作废花石峡至久治公路沿线设施供电工程施HDGD2标段施工合同的通知》主张青海交投公司已向甘肃公司发出解除合同,认为自该通知发出之日的2017年6月13日起与该项工程的一切纠纷与其无关。但从该通知的形式上看,甘肃公司提交的《关于作废花石峡至久治公路沿线设施供电工程施HDGD2标段施工合同的通知》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与其提交的《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取消花石峡至久治公路沿线设施供电工程施HDGD2标段施工合同的通知》落款为2017年9月18日的时间不吻合,且青海交投公司亦不认可曾发出有关作废解除工程合同通知,因此,该解除通知不具备形式要件;从通知是否有效送达上看,甘肃公司并未提交青海交投公司是以何种方式进行的送达解除通知,其提交的是关于《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关于甘肃安装集体函(2019)475号回复函》一份邮寄凭证,但EMS邮寄凭证记载显示邮寄及签收人均为个人,邮寄地址也并非甘肃安建总公司与青海交投公司的地址。因此,不能证明该解除通知已经送达;从合同是否实际履约来看,虽然甘肃安建公司以作废通知收到后与公司无任何关联、未收到青海交投公司任何款项以及未向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转账来进行抗辩,但是根据赵维锦提交的工程价款支付申请单项目经理一栏的签名是该工程项目经理孙张绪,且加盖甘肃安建公司印章;青海交投公司出具的代开发票中亦显示,代开单位名称为: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代开单位纳税号与甘肃安建公司的纳税号完全一致,且提交的发票联最后一期开票日期为2017年12月22日,并非甘肃安建公司抗辩的2017年6月13日之后与其无关;青海交投公司出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也能显示2018年11月28日青海交投公司向甘肃安建公司进行转款,姚斌出具的客户余额表也能看出截至2020年8月青海交投公司在该项目上仍向甘肃安建公司进行转款,这些证据从时间上判断与甘肃安建公司所述自2017年6月13日合同就已解除不相符。另外,根据赵维锦自认收到甘肃安建公司的款项并以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作为转账凭证证据,户名为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公司账号为632010100100116811,与姚斌出具的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给赵维锦的兴业银行原始转款进账单中的甘肃安建公司尾号为6811的账号完全一致,也进一步能得出甘肃安建公司并不曾与青海交投公司解除合同。合同一直处于持续实际履行状态,因此,对于甘肃安建公司提交的案涉合同已作废双方合同已解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四、案涉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

赵维锦认为,甘肃安建设公司与赵维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赵维锦负责该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258万元,实际施工完成了变更增做的1座配电室的和16处电力线路提升改造工程,工程价款为205万元,合计工程款为2463万元。截至2018年11月12日,青海交投公司向甘肃安建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3206.7737万元。甘肃安建公司应该至少向赵维锦支付工程款2463万元,实际支付工程款700万元,拖欠工程款176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合同签订的内容上看,赵维锦提交的甘肃安建公司与赵维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复印件,本院多次释明提交原件,但赵维锦以搬家丢失、暂时无法提供为由一直未提供。经本院比对姚斌提供的合同原件,第十条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和结算约定“材料采购费1806万元”的内容在合同原件中并不存在,除该内容外其他条款与原件一致。因此,从合同内容上可以判定赵维锦主张的工程价款中的1806万元并不真实存在;其次,从关于涉及材料费的相关条款上看,该合同第三条工程承包方式约定:“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土地赔偿金等主合同范围内乙方承包部分的所有内容。为便于乙方顺利施工,甲方委托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进行采购(采购范围即为乙方承包范围内所有主、辅材)。采购款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尔后由乙方支付给供货商,但购货发票载明的付款单位应为甲方。甲方也可以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从该合同条款已经明确约定,如赵维锦进行采购,则必须出具发票且票据抬头是甘肃安建公司,但是赵维锦对其提出的1806万元也是工程款的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姚斌出具的甘肃安建公司与赵维锦签订的资金安全责任书的内容上看,虽赵维锦质证认为文末的“赵维锦”是其本人所签,不知晓第一页的内容,但是从该“资金安全责任书”的内容上看,该责任书第一部分是劳务费及材料费,第一项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劳务合同金额为452万元,后期增加工程量205万元,合计657万元。扣除税金25万元。”第五项:“甲方委托乙方采购2台大型发电机,三台小型发电机共计近600万元。”第六项:“甲方委托乙方采购铁塔161万元。”第七项:“甲方支付给乙方劳务费及设备材料款10439540元,用于支付上述合同劳务费及设备材料款。”第八项:“乙方收到设备材料款后迟迟未支付给供货商设备材料款,为了不影响整个施工进度,甲方又直接给供货商支付了该笔设备材料款。”因此,结合该责任书第二部分内容赔偿款及部分借款,第三部分乙方赵维锦的承诺内容来看,该协议虽名为资金安全责任书,但实为甘肃安建公司与赵维锦之间的结算,而且关于税金的问题在合同中也有相关约定;从设备款是否由甘肃安建公司进行购买看,根据姚积瑞提交的甘肃安建公司与四川广安鑫光电力铁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以及姚积瑞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能证明甘肃安建公司确实购买铁塔,价款为1610886元,铁塔的价款已支付完毕;根据姚积瑞提交的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重庆上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及安装合同以及姚积瑞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能证明甘肃安建公司购买柴油发电机,价款为566.56元(未开发票扣除税金82.32万元),支付价款421.02万元,柴油发电机剩余63.22万元未付清;根据姚积瑞提交的与东盟电器集团南京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开关柜(箱)采购合同》及承诺书、东盟公司刘品丰签名的收条,能证明甘肃安建公司购买材料款,价款为583.0888万元(后由东盟公司承诺自愿变更为227万元),支付价款227万元;根据姚积瑞提交的甘肃安建公司与青海易良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能证明甘肃安建公司采购材料(电缆、绞线、电线杆等),合同价款为385.153526万元,但该证据证明甘肃公司已付清款项。因此,甘肃安建公司购买铁塔、发电机的合同价款为161.0886万元+566.56万元=721.6486万元,与资金安全责任书显示的甘肃安建公司要求赵维锦购买铁塔、发电机设备名称相符且款项也与资金安全责任书第一部分内容中的第五、第六项的价款基本吻合。以上足以可以认定,姚积瑞提供的涉及资金安全责任书中实际由甘肃安建公司委托赵维锦购买的铁塔、发电机设备,赵维锦确实未进行购买,反而是由甘肃安建公司进行了购买。因此,赵维锦在本案中并未采购设备,其主张采购材料费1806万元也应计算在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案应付工程款应为包干价452万元+增加工程量205万元-双方约定的税金25万元=632万元。

对本案已付工程款,赵维锦自认已收到甘肃安建公司700万元,但姚斌提交的兴业银行进账单能证明2017年7月4日甘肃建安公司向支付赵维锦3439540元。对于姚斌出具的收款人是姚成智、苏德明等人的凭证记录,由于转出方不是本案诉讼主体,赵维锦亦不认可,因此,已付工程款应为赵维锦自认的700万元+向赵维锦转款3439540元=10439540元,这与资金安全责任书中的第一部分第七项数字相吻合,亦进一步证明该资金安全责任书就是双方之间的结算。

本院查明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中青海交投公司已经向甘肃安建公司支付了除由于工程质保期尚未到期外的其他工程款。因此,对赵维锦主张青海交投公司支付工程款1763万元,姚积瑞主张青海交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6.7800万元不能成立;本案案涉公司甘肃安建公司应该向实际施工人赵维锦支付632万元,现甘肃公司已经支付10439540元,故赵维锦主张甘肃安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赵维锦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甘肃安建公司应该向其支付工程款6320000元,现已支付10439540元,其主张青海交投公司支付1763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姚斌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青海交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67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赵维锦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姚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380.0元,由赵维锦负担。第三人诉讼案件受理费26542.4元,依法减半收取13271.2元,由姚斌负担132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