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毕节市卓越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塘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55030469G。 法定代表人:刘桂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江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段天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邵显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审第三人:遵义市约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街道工业大道卧龙大都会2幢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22466778J。 负责人:董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世梅,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毕节市卓越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华飞)因与被上诉人邵显艳、段天华及原审第三人遵义市约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分公司(以下简称:遵义约美物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卓越华飞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系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收“三通费”,且已向相关部门缴纳,应当追加实际收费部门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遗漏当事人;2、上诉人在履行委托合同中无过错,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应向实际收费部门主张;3、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房屋总价款并未包含“三通费”,上诉人并未重复收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段天华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邵显艳二审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遵义约美物业二审未到庭,亦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邵显艳、段天华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三通费2760元(有线电视开户费260元、燃气开户费2500元)及三通费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436元【利息以2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即年利率4.75%)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共1215天为316元(2760元×4.75%×1215天÷365天),实际计算应以2760元为基数按照利中4.75%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登记证违约金13785元,从2019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9日共464天为13,785元(464天×297097元×1/10000);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其开发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旁卧龙大都会(一期)第10幢1单元16层1号,建筑面积90.2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97097元,交房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前。被告承诺于2019年3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被告不能在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的,约定日期起365日内,按已付房价款万分之壹承担违约责任;约定日期起365日后,原告不退房的,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原告同意委托被告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根据国家标准收取,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案涉房屋于2020年7月9日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2020年11月3日,原告段天华签署《办理产权申请书》,申请书载明:“办理完毕不动产权属证书后,本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贵司一切办证(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初始登记、分层分户资料、复印提供契税发票等)事宜之责任。”2017年9月1日,被告卓越华飞公司委托卧龙大都会物业中心向原告收取燃气入户费2500元,有线电视开户费260元。另查明,卧龙大都会物业中心即是第三人约美物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3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前履行其义务,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自约定日期届满之次日开始向原告计付逾期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的违约金。但在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原告段天华于2020年11月3日签署的《办理产权申请书》,申请书载明:“办理完毕不动产权属证书后,本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贵司一切办证(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初始登记、分层分户资料、复印提供契税发票等)事宜之责任。”《办理产权申请书》签署时,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的义务期限已经届满,在签署《办理产权申请书》时原告就已经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但仍然签署《办理产权申请书》,表明原告已经放弃被告承担包括逾期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等在内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交付承诺及相关权益、责任;...前款规定的商品房价格应当包括水、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的规定,水、电、燃气、有线电视作为商品房的主要配套设施之一,其建设安装费用应按该规定包含在商品房总价款中。若被告卓越华飞公司在收取涉案房屋总价款之外,另行收取了上述建设安装费用,其应举证证明未将该费用计入涉案商品房总价款中,否则不得另行收取,被告卓越华飞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前述事实,应视为被告卓越华飞公司已将上述设施建设安装费用包含在房屋总价款中,故被告卓越华飞公司另行收取原告燃气入户费2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并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毕节市卓越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段天华、邵显艳燃气入户费2500元;二、驳回原告段天华、邵显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段天华、邵显艳负担15元,由被告毕节市卓越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案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收的各项开户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属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为缴纳的费用,双方未约定委托期限。在履行过程中,在上诉人尚未代被上诉人完成委托事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退回委托代缴款项,系以实际行动表示终止委托事项,上诉人不需再代被上诉人缴纳,其应向被上诉人退还上述费用。上诉人上诉称其已经足额向相关部门缴纳代收的费用,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上诉人关于一审遗漏当事人及主张不退还代收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毕节市卓越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孝春 审 判 员 郭少华 审 判 员 吉 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艳 书 记 员 陈思印 书 记 员 秦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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