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阳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翟文杰,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庆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封丘县。
审理经过
原告魏阳松与被告张庆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阳松的委托代理人翟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阳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庆选与原告为朋友关系,2018年3月14日被告张庆选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张庆选同时抵押其宝骏牌小型轿车(车牌为豫G×××××)。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庆选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
原告魏阳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2、证人证言。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
被告质证
被告张庆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魏阳松提供的证据1、2能够互相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庆选于2018年3月14日向原告魏阳松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魏阳松出具了借条1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魏阳松现金30000元自愿用车抵押豫G×××××借款人张庆选手机号138373059342018年3月14号一月内还清超出在记利息,每月大写壹千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庆选向原告魏阳松借款30000元,有被告张庆选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魏阳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一月内还清超出在记利息,每月1千元”,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8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还清之日逾期利率按照2019年8月份公告的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予以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庆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阳松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本金,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2019年8月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魏阳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庆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曹永彬 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 人民陪审员 孙自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闫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