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小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新疆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城东大街4区3丘3幢1号。

法定代表人:相青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肖玉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高梓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高池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李淑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原告:肖玉梅、高梓闲、高池善、李淑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马小涵与被告新疆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肖玉梅、高梓闲、高池善、李淑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04月16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涵,被告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肖玉梅及被告肖玉梅、高梓闲、高池善、李淑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小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997,612.11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532,363.62元(从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共52个月,1997612.11×6.15%×52个月÷12=532,363.62元);3.要求被告承担从2020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本金的利息。4.本案的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合计:2,529,975.7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4日,被告与奇台县教育局签订了奇台县第六中学塑胶运动场施工合同,原告挂靠在被告公司,系项目部经理,具体负责搞运动场的土建。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工程款,但被告一直借口推脱。综上,被告失信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宏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宏源公司不能成立,经核算,被告已经依据合同及奇台县法院的判据基本上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肖玉梅、高梓闲、高池善、李淑英辩称,案涉工程是垫资工程,由高炜茗垫资,原告诉原告肖玉梅、高梓闲、高池善、李淑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2份(2017-617、2018新23民终475)、公证书及谈话记录各1份,招标施工说明1份,审计报告1份,票据1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1份。被告宏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的涉案工程款为6,056,831.3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认可领取2,400,000元及1,764,730元没有异议,原告证实劳保统筹款、文明施工费不认可,被告宏源公司认为按照工程造价定案表中最终审定的605,683.30元作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结算的总金额,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和被告宏源公司之间是以实际施工人法律关系结算的,不是以合同相对人的身份进行结算的,在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中有明确的认定。原告肖玉梅、高梓闲、高池善、李淑英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工程涉及安全责任状,工程质量责任状等所有的都是高炜茗签订的,原告没有领取过任何的款项,都是高茗领取的,原告就是以公证书说的,原告是11月做的公证,次年元月的时候高炜茗就过世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3份。被告宏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依据昌吉中院704号生效判决依旧确立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没有认定原告和被告宏源公司之间有建设工程合同承包的关系,因此在553号判决未被撤销之前,被告宏源公司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向高炜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肖玉梅等人依据生效判决支付合同价款是合理的,通过该组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判决书的时来看,在被告肖玉梅等人起诉被告宏源公司的同时,原告也在起诉被告宏源公司,因此原告在2017年不可能不知道被告肖玉梅等人之间的诉讼,也不可能不知道在涉案工程款中会有除原告及被告宏源公司以外会有第三方主张权利,原告在整个诉讼中并未采取任何诉讼保全措施,视为原告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肖玉梅、高梓闲、高池善、李淑英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被告肖玉梅等人向被告宏源公司提起的诉讼起诉的是156万多元,和原告提出的诉讼金额相差较远,原告就是有意没有起诉被告肖玉梅等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裁定书1份。被告宏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会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并不知道原告享有的权利。原告肖玉梅、高梓闲、高池善、李淑英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发回重审就是重新审理,不是原告所说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合同1份。被告宏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不能证实原告和被告宏源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原告肖玉梅、高梓闲、高池善、李淑英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合同上原告的名字是后面加上去的,工程是原告做的都不是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宏源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3份(2017-617号、2019-2147号,2017-553号),审核定案表1份,判决书1608号1份,明细1份、领款单1份,网银电子回单3份。原告对明细真实性不认可,领款单、网银凭证都是复印件,付款的真实性不认可,付款是被告之间的事情,和原告没有关系,对判决书和审核定案表的真实性认可,对1608号判决书认为2017年5月21日昌吉中院作出的2017-民终724号判决书就撤销了奇台县法院2016-2031号判决,发回重审,724号判决是1608号判决之前,被告宏源公司在一个月之后还是给被告肖玉梅付款了。原告肖玉梅、高梓闲、高池善、李淑英对该证据认为明细和领款单、网银凭证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宏源公司证实的判决的发生经过都是正确的,对1608号判决书同意被告宏源公司证实的事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1日高炜茗(已过世)与被告宏源公司及案外人奇台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教育局)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高炜茗承担奇台县第六中学塑胶运动场项目(土建部分)的施工,被告宏源公司负责监督工地的质量、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及制度落实,配合工程的进行;教育局为项目的发包方及监证方,负责资金支付、分配比例、质量、安全生产过程进行监控;同日高炜茗与被告宏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经营责任状》,该责任状包含了聘任书、工程任务通告书、风险抵押书、项目经理(责任人)声明:1.安全生产责任状,2、劳务用工责任状,3、经营管理责任状,4、工程质量责任状;被告宏源公司聘任高炜茗担任项目负责人,并授权其在奇台县第六中学塑胶运动场项目工程(土建部分)全权负责工程的经营管理、财务收支、安全生产、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劳务用工等工作,高炜茗为被告宏源公司第十一项目部项目经理,该工程中标价为8,051,741.16元。该工程已于2015年12月竣工验收,2017年经过审定,审定值为8,774,843.43元(包含劳保统筹费228,937.75元,面层造价2,718,012.13元,面层造价中含安全文明施工费34,124.32元),涉及土建部分工程总造价为6,056,831.3元。施工过程中,原告交纳劳保统筹款230,279元。被告宏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向高炜茗支付了2,400,000元工程款(扣除管理费4%,税金5.63%),所有领款手续均为高炜茗办理。

2015年11月10日,高炜茗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出具声明,涉案工程项目由高炜茗作为项目经理承建,实际承包人为马小涵,因涉案项目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均由马小涵享有、承担,马小涵有权持本声明书同项目的发包方及挂靠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制作(2015)新昌证字第11569号公证书,证明高炜茗于2015年11月10日来到该公证书,在公证员面前,在声明书上签名,捺右手食指指印。

2016年5月,案外人奇台县第六中学(甲方)、奇台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丙方),奇台县财政局(丁方)与被告宏源公司(乙方)达成《2016年新疆昌吉州奇台县债权债务四方解除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核实并经丁方认可,甲方所欠乙方债务本金249万元(具体贷款情况详见附件),由丁方安排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代为直接偿还;丁方将甲方所欠乙方上述债务本金偿还之后,相应的原债权债务关系自动解除;甲方必须向乙方结清截至上述债务解除日(含解除日)对应的债务应付利息,丙方应积极协调,确保应付利息及时支付到位,附件列明的2015年底债务余额为4,101,741.16元。

2016年6月13日肖玉梅、高梓闲、高池善、李淑英以宏源公司、马小涵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新2325民初2031号判决,判决:“一、被告新疆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肖玉梅、高梓闲、高池善、李淑英支付工程款1,764,730元。二、被告马小涵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肖玉梅、高梓闲、高池善、李淑英其他诉讼请求。”马小涵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5月21日作出(2017)新23民终724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一、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5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挥奇台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7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5日作出(2017)新2325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肖玉梅、高梓闲、高池善、李淑英的诉讼请求。”肖玉梅、高梓闲、高池善、李淑英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5月5日作出(2018)新23民终6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2月27日,肖玉梅、高梓闲、高池善、李淑英以宏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归属存在争议,马小涵也在主张工程款,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新2325民初553号判决,判决:“被告新疆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肖玉梅、高梓闲、高池善、李淑英支付工程款1,566,047元。”该判决宏源公司未上诉,扣除税金(工程款总额5.63%)和管理费(工程款总额4%)后于2017年7月5日向肖玉梅付款三笔合计1,452,519.37元。

2017年3月2日,原告马小涵以宏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1月6日作出(2017)新2325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新疆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马小涵工程款1,764,730元。”宏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8)新23民终4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8年5月30日向被告宏源公司送达了该判决。判决生效后,马小涵申请执行,已执行完毕,未扣除管理费(涉案工程款1,764,730元、1,611,741.16元原告马小涵已支付税金)。

2019年8月6日,马小涵以肖玉梅、高梓闲、高池善、李淑英、宏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新2325民初2147号判决,判决:“撤销本院(2017)新2325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肖玉梅、高梓闲、高池善、李淑英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新23民终7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20年6月15日送达被告宏源公司。后马小涵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宏源公司申请追加肖玉梅、高梓闲、高池善、李淑英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准许追加并通知肖玉梅、高梓闲、高池善、李淑英参加诉讼。

另查明,被告肖玉梅与高炜茗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月28日在昌吉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高炜茗原名为高泽忠,后改名为高炜茗,二人的婚生子高梓闲(曾用名高子贤)于****年**月**日出生,高池善、李淑英为高炜茗的父母。高炜茗已于2016年1月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2.付款责任谁来承担?

针对焦点一,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土建部分工程造价为6,056,831.3元,付款时应扣除4%管理费和5.63%税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付款情况说明,认可剩余未付工程款为280,360.14元(6,056,831.3元-2,400,000元-1,764,730元-1,611,741.16元),在扣除1,764,730元、1,611,741.16元、280,360.14元管理费和280,360.14元税金后实际剩余工程款金额为118,302.16元。经本院核算,该部分工程款实际为118,302.61元[280,360.14元-(1,764,730元×4%)-(1,611,741.16元×4%)-(280,360.14元×4%)-(280,360.14元×5.63%)],本院予以确认,则诉争涉及的工程款金额应为1,730,043.77元(1,611,741.16元+118,302.61元),对于原告多主张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劳保统筹款71,386.49元(土建部分造价6,056,831.3元÷总造价8,774,843.43元×劳动统筹款230,279元)和安全文明施工费34,124.32元,该部分款项包含在案涉工程总造价中,且涉及案外人,本案中不予处理。

针对焦点二,从案件审理的先后时间看,在案涉工程领取工程款过程中,原告马小涵和被告肖玉梅、高梓闲、高池善、李淑英均向被告提出领款主张,(2016)新2325民初2031号案件在先,肖玉梅、高梓闲、高池善、李淑英于2016年6月13日以宏源公司、马小涵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院做出判决后,马小涵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5月21日作出(2017)新23民终724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一、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5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挥奇台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7日重新立案审理。(2017)新2325民初553号案件在后,肖玉梅、高梓闲、高池善、李淑英于2017年2月27日仅以宏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判决后,被告宏源公司并未提出上诉,而是于2017年7月5日向肖玉梅付款。由此可见,被告宏源公司是在明知马小涵主张工程款,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款应由其享有且(2016)新2325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马小涵已上诉的情形下和其后(2016)新2325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因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的情形下,被告宏源公司既未提出上诉亦未提出付款异议,仍按(2017)新2325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肖玉梅履行了案款。从案涉工程款的享有主体看,(2017)新2325民初617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由原告马小涵享有并判决被告宏源公司向原告马小涵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款的归属已经确定,(2017)新2325民初553号民事判决虽然判决由被告宏源公司向肖玉梅、高梓闲、高池善、李淑英支付工程款,但该判决已被(2019)新2325民初2147号生效民事判决撤销,被告宏源公司据以向肖玉梅支付工程款的生效法律文书已被在后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该案涉及的工程款亦应由原告马小涵享有。被告宏源公司辩称,向肖玉梅支付工程款依据的是生效民事判决,有法定的付款理由,如果要将该笔款项再判定被告宏源公司进行支付会给被告宏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违背了合同中的公平原则和合同义务只履行一次的原则。本院认为,被告宏源公司在明知案涉工程款存在争议且双方处于诉讼中,归属并未明确的情况下,仍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肖玉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案涉工程款由马小涵享有,且被告宏源公司据以向肖玉梅支付工程款的生效法律文书已被在后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故对于诉争工程款1,730,043.77元应由被告宏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至于被告宏源公司付款之后是否向被告肖玉梅、高梓闲、高池善、李淑英主张,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被告肖玉梅、高梓闲、高池善、李淑英,原告并未主张由其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利息,原告主张为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6.15%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算至2020年7月1日为1,997,612.11元(1997612.11×52个月÷12=532,363.62元)。对于利率,原告主张为按照月利率6.15%计算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1日起算,但均未提交证据相印证利率的主张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工程款应由谁领取一直存在争议,至本院做出生效法律文书才最终确定,且诉争涉及1,611,741.16元工程款(2017)新2325民初553号民事判决认定应由被告宏源公司向肖玉梅、高梓闲、高池善、李淑英支付,受生效法律文书约束未向原告马小涵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付款责任之日起算,被告宏源公司未及时付款的,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涉及工程款确定归属的(2018)新23民终475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并于2018年5月30日送达被告宏源公司,涉及工程款1,611,741.16元的(2020)新23民终704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并于2020年6月15日送达被告宏源公司,故对于工程款118,302.61元的利息应以本金118,302.6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工程款1,730,043.77元的利息,应以本金1,730,043.7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原告多主张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小涵工程款1,730,043.77元,并以本金118,302.6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本金1,730,043.7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小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40元,由马小涵负担8439元,新疆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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