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70号安宁西区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57934402C。 法定代表人:孙虹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女,汉族。 被告:赵海滨,男,汉族,现住东营区。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诉被告赵海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334.4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日,原告与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安宁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安宁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业主物业费缴纳标准为0.55元/月/平方米,街道扶持资金0.2元/月/平方米,按房屋产权证确认的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标准提供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无正当理由拖欠自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用。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业主的义务。被告在事实上享受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却迟迟不予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约。物业管理服务费是小区维系正常运转的经济支柱,被告拖欠物管费的行为,影响物业公司对小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侵害了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对小区其他业主公共利益的损害。为此,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海滨未作答辩,亦未进行举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海滨系东营市东营区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51.98平方米。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安宁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对安宁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业主按季度(于次季度首月15日前)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交费标准为每月0.55元/平方米,非独立使用的阁楼部分减半收取。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安宁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2年8月进驻安宁以来,按《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物业服务职责。被告赵海滨自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物业服务合同、安宁业主委员会证明、原告催收被告物业服务费短信记录、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系为全体业主提供服务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则物业服务费的交纳义务对全体业主而言都是均等的。业主抗辩需要基于正当理由,同时以避免对业主自治机制和物业服务秩序造成破坏为原则。原告与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安宁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334.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3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海滨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董俊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苏懂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