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粤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辽河油田总医院退休工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超,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卫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河油田电力集团公司工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丽(赵卫民妻子),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粤波因与被上诉人赵卫民共有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1)辽7401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粤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超,被上诉人赵卫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粤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赵粤波分得474,259.38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06年5月赵粤波与赵粤涛(2014年已去世)、赵卫民共同出资全款购买了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房款共计900,486.74元且为全额付款。赵粤波在案涉房产出资444,867.28元。该处商网及住宅经辽河人民法院(2018)辽7401民初885号判决书及辽河人民法院(2018)辽7401民初18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赵粤波对案涉房产所占份额为66.95%。2011年赵粤涛以案涉商网及住宅作抵押在工商银行贷款128万元购买筑景地中海B16号一单元双拼别墅,该处别墅因欠原房屋出售人张佳讯房款于2019被大洼区人民法院执行并以170万元卖给第三人。除了偿还张佳讯130万元外,尚有40万元在赵卫民手里。2019年因有40多万元的工商银行抵押贷款没有归还,被工商银行起诉到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因工商银行贷款是购买别墅,卖别墅的剩余房款本应该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但是赵卫民拒不同意将出售别墅的40万元偿还银行债务。不得已案涉商网及住宅被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以1,065,496.1元价格拍卖。扣除工商银行的抵押贷款及拍卖费、评估费、执行费等478,180.5元,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尚存有拍卖商网及住宅尾款587,315.6元。对工商银行的478,180.5元债务如何分摊的问题,赵粤波与赵卫民在母亲王利华去世前曾达成《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对于银行未能偿还的贷款由赵粤波和赵卫民均摊。按照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计算的工商银行未偿还的贷款及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共计478,180.5元,赵粤波和赵卫民各分担239,090.25元。对于案涉商网及住宅拍卖1,065,496.1元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公平原则应该对1,065,496.1元先分后减,即赵粤波按照拍卖的10,654,965.1元以自己占有的66.95%份额,赵粤波应分得713,349.63元。扣除赵粤波应分摊的工商银行贷款及费用239,090.25元,就是赵粤波应分得的474,259.38元。而一审判决以《补充协议》不具有关联性为由,直接将剩余房款587,315.6元采取先减后分的方法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侵犯了赵粤波的合法权益,使赵粤波损失810,515.5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赵卫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赵粤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案涉商网和住宅拍卖执行余款587,315.6元共同财产中的474,259.38元归赵粤波所有,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房屋,系赵粤波、赵卫民按份共有,赵粤波占有66.95%的份额,赵卫民占有33.05%的份额。上述商网及房屋因另案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拍卖,拍卖共得1,065,496.1元,扣除执行款、执行费、拍卖费等还剩余587,315.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共有纠纷。赵粤波、赵卫民对双方按份共有的商网和房屋经拍卖后取得的价款在扣除执行款及相应费用后,应当按照各自份额予以分割,赵粤波应分得587,315.6元×66.95%=393,207.8元,赵卫民应分得587,315.6元×33.05%=194,107.8元。赵粤波、赵卫民关于另案执行款及相应费用如何分摊的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房屋经拍卖、执行后剩余款587,315.6元,由赵粤波分得393,207.8元,由赵卫民分得194,107.8元;二、驳回赵粤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74元,减半收取4,837元,由赵粤波负担3,238元,由赵卫民负担1,59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双方按份共有的房屋经拍卖、执行后的余款587,315.6元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双方按份共有的房屋经拍卖、执行后的余款587,315.6元,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份额对该款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对于执行扣划部分,已用于偿还共同债务,不存在分割问题,一审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如赵粤波认为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可依据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就超出部分向赵卫民另行追偿。综上所述,赵粤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4元,由赵粤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华伟

审判员  裴 舟

审判员  孙 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赵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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