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里县名俱扬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在贵州省龙里县冠山街道铁龙路85号3单元。
经营者:石耀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贵州省龙里县冠山街道铁龙路*号*单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波,贵州贵正(修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东龙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大道1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宝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跃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卢建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龙里县名俱扬建材经营部(以下称名俱扬经营部)与被告广东龙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龙越建筑公司)、刘跃武、卢建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黔0626民初1953号民事裁定,名俱扬经营部不服并在上诉期内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20)黔06民终198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黔0626民初1953号民事裁定、指令德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名俱扬经营部经营者石耀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波,龙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啟到庭参加诉讼,刘跃武、卢建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名俱扬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龙越建筑公司、刘跃武、卢建湘付清名俱扬经营部货款273,227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名俱扬经营部与龙越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后,名俱扬经营部按约从2017年6月起至2019年8月用分期的方式向龙越建筑公司供应建筑材料,货款共计823,227元。龙越建筑公司按约支付货款550,000元,下欠273,227元未付,有龙越建筑公司签收的货款清单佐证。龙越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早已竣工验收移交,但名俱扬经营部的材料款却迟迟不兑现,经德江县玉水派出所组织双方协调约定于2020年3月结清,龙越建筑公司在履行期限内仍未兑现,后又约定于同年6月30日付清,但龙越建筑公司再次违约。龙越建筑公司不守约的行为给名俱扬经营部的权益造成损害,名俱扬经营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名俱扬经营部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张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张。拟证明名俱扬经营部与龙越建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送货单》复印件30张。拟证明名俱扬经营部为龙越建筑公司工地供货和双方之间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的事实。
3、《分供方(劳务、设备、材料)月度工程结算申请审批表》7张。拟证明名俱扬经营部为龙越建筑公司德江碧桂园工程供货的事实。
4、《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对公明细对账单》1份。拟证明龙越建筑公司向名俱扬经营部支付货款的事实。
5、《工伤保险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卢建湘系龙越建筑公司员工和卢建湘的行为能够代表龙越建筑公司的事实。
6、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6民终17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2019)黔0626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卢建湘具备龙越建筑公司表见代理的事实。
龙越建筑公司辩称,龙越建筑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龙越建筑公司从未与名俱扬经营部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从名俱扬经营部提供的资料显示,龙越建筑公司在合同的洽谈、履行、对账、结算均未参与。龙越建筑公司从未授权刘跃武、卢建湘等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与名俱扬经营部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龙越建筑公司并非适格主体。刘跃武、卢建湘均非龙越建筑公司职工,也未经龙越建筑公司授权,二人不构成职务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属于个人行为,与龙越建筑公司无关,故名俱扬经营部诉状中陈述其案涉合同之债应当由刘跃武、卢建湘自行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名俱扬经营部对龙越建筑公司的诉请。龙越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德江碧桂园一期一标段总包单位,总包范围包含土建、水电安装、临时建筑、绿化。龙越建筑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德江雨泽建筑劳务公司,刘跃武、卢建湘作为该公司授权代表被派驻案涉项目管理,卢建湘为该公司股东。
龙越建筑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2020)黔0626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6民终10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龙越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德江雨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时卢建湘不是龙越建筑公司员工及授权代表的事实。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拟证明卢建湘是德江雨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不是龙越建筑公司员工的事实。
3、《付款委托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龙越建筑公司代刘跃武支付名俱扬经营部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刘跃武在原审中递交答辩状称,一、刘跃武与名俱扬经营部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从未签订过购销合同。名俱扬经营部主张其与刘跃武签订过购销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名俱扬经营部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刘跃武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因刘跃武从未以个人名义与名俱扬经营部签订过购销合同,并非合同相对方。现名俱扬经营部基于购销合同关系而提起诉讼,并将非合同相对方的刘跃武列为被告自然不合适;三、名俱扬经营部的诉求于理不通、于法无据。刘跃武既非合同相对人,也非其货物的实际买受人,而要求刘跃武承担支付其货物销售款的义务,岂不显失公平?综上,名俱扬经营部对刘跃武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名俱扬经营部对刘跃武全部诉求。
卢建湘在原审中递交答辩状称,一、卢建湘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卢建湘2017年至2019年期间确实在贵州德江碧桂园项目工地担任龙越建筑公司的材料采购员,在此期间虽代表龙越建筑公司进行过材料采购,但是否与名俱扬经营部签订过建筑材料买卖合同,还需以书面采购合同等相关证据为准。即使卢建湘与名俱扬经营部签订了书面采购合同,也是基于龙越建筑公司采购员这一特殊身份而依法行使的职务行为,只是作为采购方龙越建筑公司的一名代表,并不因此而独立于龙越建筑公司单独成为合同当事方。职务行为实质上为民事代理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所在单位承担。因此,即使卢建湘曾代表龙越建筑公司与名俱扬经营部签订过采购合同,其合同主体也应当是名俱扬经营部与龙越建筑公司,而非卢建湘为合同相对方;二、卢建湘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卢建湘在行使职务时,曾代表龙越建筑公司向名俱扬经营部采购过建筑材料,并由此产生的合同争议,也应当只有龙越建筑公司才是适格的被告,卢建湘决不可能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名俱扬经营部故意将卢建湘作为本案被告,纯属滥用诉权;三、名俱扬经营部对卢建湘的诉求于法无据。卢建湘个人并没有在贵州德江承建私人工程,也没有承包过任何项目,不存在购买建材的个人需求,即使有过采购建材的行为,也完全是应龙越建筑公司的需求而采购,是基于代表龙越建筑公司而作出的职务行为,其实际买受人也应当是龙越建筑公司,其货款自然应当由龙越建筑公司负责支付。名俱扬经营部要求卢建湘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其结果显然违背社会公平正义、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名俱扬经营部对卢建湘的全部诉请。
名俱扬经营部向本院提供的1-6号证据,龙越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1号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复核处都是空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单位与本案无关联性,该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直接证明龙越建筑公司与名俱扬经营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2号证据的“三性”不认可,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均不是龙越建筑公司授权的,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3号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审批表须有财务部执行经理、项目部签字确认,而是由非龙越建筑公司员工的卢建湘、陈勇签字,是二人的个人行为,与龙越建筑公司无关;对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付款事实是基于卢建湘、刘跃武公司委托代付;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对关联性有异议;对6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龙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的1-3号证据,名俱扬经营部的质证意见为:
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3号证据的“三性”不认可,系刘跃武与龙越建筑公司签订的,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对名俱扬经营部提供的1-6号证据和龙越建筑公司提供的1-3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名俱扬经营部提供的1-6号证据,龙越建筑公司对1-3号证据“三性”不认可,对4、6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5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名俱扬经营部提供的1-6号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客观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应当作为证据采用;龙越建筑公司提供的1-3证据,名俱扬经营部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1、2证据酌情予以采用;虽然名俱扬经营部对3号证据的“三性”不认可,但客观上能反映龙越建筑公司支付名俱扬经营部货款的事实,应当作为证据采用。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龙越建筑公司承建贵州省德江县“德江碧桂园一期一标段”建设工程。卢建湘作为龙越建筑公司的材料采购员与名俱扬经营部达成口头协议,由名俱扬经营部向“德江碧桂园一期一标段”工程提供钢丝瓦、线卡、抗裂砂浆、保温挤塑板等辅料。名俱扬经营部于2018年3月开始向“德江碧桂园一期一标段”工程供货,至2019年8月19日止累计货款为823,227元(送货单30张,共计金额823,227元)。龙越建筑公司先后向名俱扬经营部支付货款550,000元,现尚欠货款273,2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焦点为:一、龙越建筑公司是否是承担案涉货款的主体;二、尚欠货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关于龙越建筑公司是否是承担案涉货款的主体问题。龙越建筑公司是“德江碧桂园一期一标段”的承包人,卢建湘作为龙越建筑公司德江碧桂园一期一标段项目的材料采购员与名俱扬经营部达成口头协议,由名俱扬经营部向“德江碧桂园一期一标段”工程提供钢丝瓦、线卡、抗裂砂浆、保温挤塑板等辅料,名俱扬经营部于2018年3月开始向“德江碧桂园一期一标段”工程供货,送货单上有龙越建筑公司员工刘旭文、夏献雄等员工签字确认;名俱扬经营部提供的《分供方(劳务、设备、材料)月度工程结算申请审批表》上载明:“项目名称:德江碧桂园一期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供应商名称:石耀军;物资设备主管(签名、盖章)意见:卢建湘;统计(签名、盖章)意见:陈勇。……。”石耀军、卢建湘、陈勇均在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同时《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购买方名称为龙越建筑公司,工程名称为德江碧桂园一期工程,代开企业名称为名俱扬经营部,均能证明名俱扬经营部与龙越建筑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龙越建筑公司提供(2020)黔0626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06民终1085号民事判决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付款委托书》证明卢建湘作为德江雨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与名俱扬经营部达成协议,由刘跃武申请龙越建筑公司支付名俱扬经营部款项来主张案涉买卖合同是刘跃武、卢建湘的个人行为,应当由刘跃武、卢建湘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名俱扬经营部与龙越建筑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且向名俱扬经营部购买的材料××标段工程。即便卢建湘是德江雨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但达成买卖协议时其是以龙越建筑公司采购员身份,应当属于公司行为,故对龙越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龙越建筑公司是承担案涉货款的主体,应当履行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关于尚欠货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问题。名俱扬经营部提供了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19日止期间的送货单30张,累计货款为823227元,同时提供《分供方(劳务、设备、材料)月度工程结算申请审批表》7张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对公明细对账单》1份进行佐证,龙越建筑公司现已支付货款550000元,故尚欠货款为27322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广东龙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龙里县名俱扬建材经营部货款273,227元;
二、驳回龙里县名俱扬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8元,由广东龙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