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打铜街14号。 负责人:罗庆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欢,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白德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渝中支行)与被告白德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重庆渝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德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重庆渝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白德群立即偿还建行重庆渝中支行截至2019年8月6日的借款本金11500元、利息699.58元、罚息(含复利)2079.67元;2.白德群立即支付建行重庆渝中支行以尚欠借款本金11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上浮50%计算的罚息,及以利息699.5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上浮50%计算的复利。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白德群在网上与建行重庆渝中支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上述协议及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由建行重庆渝中支行向白德群授信贷款额度;2.授信期限为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3.还款方式为授信期限内随借随还或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4.贷款年化利率为6%。授信期限内,白德群实际支用了授信额度,但是在授信到期后并未结清本息。建行重庆渝中支行认为,白德群未如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建行重庆渝中支行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建行重庆渝中支行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敬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白德群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0日,建行重庆渝中支行(贷款人)与白德群(借款人)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电子合同),其中约定:借款额度:115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终止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无论何时(但最迟不超过约定的借款额度到期日)支用借款,支用的所有借款的到期日都是确定不变的,不会根据起息日及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应顺延,到期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贷款执行固定利率,贷款执行年利率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借款,经贷款人同意后借款人签约开通“借贷通”服务功能自助支用贷款,具体使用借款的额度根据可用借款额度确定;借款金额以借款人每次实际支用借款金额为准;借款利息自贷款资金发放至双方约定账户或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本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下列原则偿还:(一)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二)对于除上述(一)以外情形的贷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可随借随还,即在贷款额度有效期内,借款可任意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息或提前全部结清贷款本息,借款人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息的,按照先归还截至还款日的贷款利息、再归还贷款本金的规则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在额度到期日一次性清偿;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如有);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贷款人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贷款人制作或保留的借款人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贷款人催收贷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关系的确定证据;本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并同意本合同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数据电文方式签署;借款人同意以其预留的联系地址作为其有效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本合同相关的各类通知、协议、文书的送达,包括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程序及其他程序中相关文书的送达。 2017年7月10日,白德群支用贷款11500元。 贷款支用后,白德群未偿还贷款本息。至今,白德群尚欠借款本金为11500元、利息(借期内)699.58元。因白德群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建行重庆渝中支行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行重庆渝中支行与白德群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建行重庆渝中支行依约向白德群授信贷款额度,白德群在支用额度后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建行重庆渝中支行主张白德群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1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罚息及复利的问题。因白德群逾期未付,建行重庆渝中支行有权要求白德群支付按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的罚息和复利。借款合同将利息、罚息、复利单列,故三者是独立概念,从约定中亦看不出三者之间有包含关系,其中,利息系指借款期内利息,罚息应指逾期或不按用途使用借款后按罚息利率计算的惩罚性利息。合同亦未明确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因此,结合建行重庆渝中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白德群支付建行重庆渝中支行利息699.58元,并支付以尚欠借款本金11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罚息,以欠付利息699.58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复利。 白德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德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借款本金11500元、利息699.58元; 二、被告白德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尚欠借款本金11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罚息,以欠付利息699.58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复利;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计44元,由被告白德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冉舒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小炜 书 记 员 范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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