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某,男,汉族。 被告:闫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2,女,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与被告陈某、金某、闫某、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闫某、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某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2018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22日);2.金某、闫某、李某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8日,陈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至2016年10月17日届满,金某、闫某、李某2为该借款提供担保,陈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8年7月22日,陈某偿还原告400000元,余款至今未能清偿,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辩称:1.案涉借款本金应为485000元;2.陈某于2018年7月22日向原告偿还本金400000元,此前也存在向原告清偿利息的情况;3.金某、闫某、李某2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原告系职业放贷人,案涉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被告金某、闫某、李某2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陈某向于某出具“自有资金借款借条”,约定陈某向于某借款500000元,借期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每月利息为24‰;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金某、闫某、李某2作为连带责任人在该借条中签名;陈某又在该借条尾部出具收条,载明“本人陈某于2016年9月18日收到于某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具体为前期现金加银行打款金额合计”。同时,陈某、李某2又向于某出具“房产抵押证明”,称“将酒泉市肃州区世纪明珠嘉园B区3#楼1单元3楼2号住宅抵押给于某”。上述借条、收条、证明出具当日,于某向陈某账户转款485000元。2018年7月22日,陈某向于某偿还400000元。 上述事实,有自有资金借款借条、房产抵押证明、银行交易回单、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陈某向于某出具借条,于某向陈某给付借款,双方借贷合意明确,借贷事实清晰,于某与陈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于某主张案涉借款本金为500000元,系由双方前笔债务余款与银行转款组成,陈某仅认可于某通过银行转款的485000元为借款本金,根据于某提供的证据,陈某在向于某出具收条时明确借款金额为“前期现金加银行打款金额合计”,据此足以印证于某陈述的真实性,故案涉借款本金应确定为500000元。案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施行,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对于债务清偿顺序并无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偿付顺序应当确定为先利息,再本金,故对于陈某提出其向于某偿付400000元全部为借款本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又因于某主张陈某偿还的400000元中,300000元系陈某向其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系偿还借款利息,该利息标准不高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可视为于某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案涉借款剩余本金应确定为2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于某要求陈某向其支付2018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22日的利息,该利息应为剩余本金产生的逾期利息,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因于某主张以月利率2%确认利息数额,既不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上限,亦未高于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标准,据此确定该期间逾期利息为96133.33元[(200000元×2%×24个月)+(200000元×2%÷30天×1天)]。于某主张的利息数额小于上述数额,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于其该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辩称其曾向于某偿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印证,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陈某还称于某系职业放贷人,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但其辩称无有效证据印证,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金某、闫某、李某2承诺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于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金某、闫某、李某2承担保证责任,应当视为已经超过保证期限,金某、闫某、李某2的保证责任免除,对于于某要求金某、闫某、李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金某、闫某、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益,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偿付原告于某借款本金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偿付原告于某利息9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生 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史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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