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明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沙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徐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明海因与被上诉人张沙沙、原审被告徐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7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明海上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磁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7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义务或发回重审;三、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是交通肇事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不负法律赔偿责任。2015年12月30日,上诉人儿子徐龙驾驶同学李云牌照为冀D×××××的起亚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徐龙在内的乘坐轿车的张沙沙、李云受伤。磁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决上诉人儿子徐龙11个月监禁。2016年12月23日,上诉人作为徐龙的代理人与张沙沙的代理律师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更不是肇事者、只是受托代理徐龙参与协商赔偿事宜,一审判决《协议》无效。2、一审法院判决年利率24%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一年期贷款利率。此案是交通事故的赔偿,不是民间借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现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沙沙答辩称,徐明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徐龙答辩称,徐明海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原告诉称 张沙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赔偿款10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截止起诉日为4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0日02分许,被告徐龙驾驶冀D×××××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李云、张沙沙),沿成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庄营村××路口西侧处,因走神撞到公路南侧机非隔离带上,造成李云、张沙沙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徐龙随120救护车将李云、张沙沙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后徐龙在医院逃离。2016年8月30日,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徐龙犯交通肇事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张沙沙向一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张沙沙以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
2016年12月23日,张文平代表原告与被告徐明海达成赔偿协议,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徐明海(签字、手印)乙方:(受伤人)张沙沙;1.甲方自愿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2万元(其中:本协议签订时给付2万元,剩余部分分20个月分期给付,每月30日前给付5000元,截止到2018年8月30日给付完毕);2.甲方如不能于每月30日前给付约定赔偿的,应当自欠款之日起,按每月利率2分增加支付逾期利息;3.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执法部门各持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驾驶人)代理人:徐明海(签字、手印)乙方:(家属)代理人:张文平(签字、手印)。同日,被告徐明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欠到张沙沙交通事故赔偿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欠款人:徐明海(手印)2016.12.23”。此协议是张文平代表原告与被告徐明海达成的,被告徐龙未参与此协议的协商,未在此协议上签字。张文平系原告张沙沙的父亲。剩余100000元赔偿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审理,本案系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达成的赔偿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徐明海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遵守。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明海按协议约定偿还剩余款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据为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明海自2018年9月1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约定“如不能按约定赔偿,应当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增加支付逾期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徐明海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欠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根据约定,被告徐明海应自2016年12月24日开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主张被告徐明海自2018年9月1日起开始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合同纠纷,《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徐明海达成的,该协议上没有被告徐龙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徐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沙沙款项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沙沙要求被告徐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徐明海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明海是否应当给付张沙沙涉案的款项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3日,张沙沙与徐明海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遵守。故张沙沙要求徐明海按协议约定偿还剩余款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据为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给付本金10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张沙沙要求徐明海自2018年9月1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施行)。该修正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中,张沙沙与徐明海在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约定“如不能按约定赔偿,应当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增加支付逾期利息”......,该份协议签订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同时该协议关于利率的约定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据上述规定,本案涉及的利率应当按照张沙沙起诉的2021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确定利率。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7民初3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7民初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徐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沙沙款项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15.4%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徐明海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明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增民
审判员 陈志明
审判员 封志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