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丽,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西环路与北环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洁,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股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丽、被告万合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0日2时50分许,刘杰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郭正超)沿邢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峰线60公里文丰二厂时,与前方贺文国停在路边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刘杰、郭正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贺文国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正超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平安财险邯郸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情形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需分摊交强险,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万合股份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待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情形下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责任,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0日2时50分许,刘杰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郭正超)沿邢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峰线60公里文丰二厂时,与前方贺文国停在路边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刘杰、郭正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贺文国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正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杰被送往武安仁慈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13952.61元,交通费1000元,该医院出具病例和诊断证明显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杰双肺挫伤、左侧第11肋骨骨折、腰1、2、3左侧横突骨折。刘杰住院期间由妻子郭建梅护理。
贺文国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其主车冀D×××××号车辆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邯郸肥乡万合华普运输有限公司,挂车冀D×××××号车辆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邯郸市肥乡区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在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万合股份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仁慈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贺文国负事故次要责任,由此给刘杰造成的损失,贺文国应按责赔偿。但因冀D×××××号车辆在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刘杰损失。刘杰损失包括:医疗费1395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2250元)、误工费10384.52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酌定90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损失,(42115元/年÷365天×90天)=10384.52元】、护理费5192.26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损失,(42115元/年÷365天×45天)=5192.2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2779.39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保险单对责任限额的约定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刘杰、郭正超受伤,刘杰、郭正超均向本院诉讼,因刘杰、郭正超产生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之和,故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应在对应的交强险受偿人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故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59.76元(损失数额16202.61元,因郭正超系冀D×××××号车辆受偿人,故受偿比例0.39868609012);在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6576.78元,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共应赔偿刘杰23036.5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742.85元,由于冀D×××××号车辆在万合股份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故万合股份公司应按贺文国在本次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赔偿,即2922.86元(9742.85元×30%=2922.86元)。刘杰请求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036.54元;
二、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22.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